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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民初14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东莞新顺景食品有限公司与陈文健、深圳市新荣华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新顺景食品有限公司,陈文健,深圳市新荣华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14382号原告东莞新顺景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碣镇梁家村村。法定代表人何月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润洪,男,198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系该公司职员。被告陈文健,男,1968年11月20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被告深圳市新荣华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辅城坳社区塘龙路26号厂房。法定代表人陈文健。原告东莞新顺景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文健、深圳市新荣华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庆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润洪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以来,原告依照被告陈文健的采购订单将馅料、月饼按时供应给被告陈文健。陈文健收货签收后,双方对数结算,陈文健欠原告货款326383元,期间支付货款162396元,尚欠163987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陈文健于2015年10月19日写下欠条,之后还款80000元,尚欠83987元未支付。陈文健于2015年注资深圳市新荣华食品有限公司,成为深圳市新荣华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原告将深圳市新荣华食品有限公司作为被告一并起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398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从2014年9月6日计至还清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到庭。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与被告陈文健从2012年开始存在交易往来,一直以来被告陈文健都是通过电话向原告下订单,原告做好货后送货给陈文健。由于陈文健所订的都是月饼,所以中秋节后双方才进行对账。原告依约向陈文健送货,但陈文健却未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原告提供了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9月6日期间的销售送货单及对账单,送货单上注明的客户名称为“陈文健”,对账单没有被告的签字或盖章。陈文健于2015年10月19日就尚欠货款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陈文健欠东莞新顺景食品有限公司月饼馅料货款共壹拾陆万叁仟玖佰捌拾柒元正(163987.00),特立此据。”陈文健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出具欠条后,陈文健于2015年11月19日向原告支付30000元、于2016年1月26日支付30000元、于2016年5月27日支付20000元,庭审中,原告确认陈文健于2016年8月15日支付83900元,尚欠货款87元未支付。原告主张陈文健从2014年9月6日起拖欠原告货款,要求从2014年9月6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且陈文健于2015年注资深圳市新荣华食品有限公司,故被告深圳市新荣华食品有限公司应对案涉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被告深圳市新荣华食品有限公司的股权份额于2015年8月5日由“苏炳坤50万元50%、苏凯敏50万元50%”变更为“黄仕强50万元50%、陈文健30万元30%、周育良10万元10%、朱家余10万元10%”。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说明、对账单、送货单、全国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首先,原告主张被告陈文健于2015年10月19日出具欠条后陆续支付了80000元货款,并确认被告陈文健在原告起诉后又于2016年8月15日支付了货款83900元,尚欠货款87元未付。被告陈文健对此并未提出抗辩,也未就其支付货款的情况进行举证,故本院采信原告主张,被告陈文健应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87元。其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被告陈文健从2014年9月6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是其单方制作,并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故双方并未在2014年9月6日对案涉货款进行结算,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9月6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文健于2015年10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应视为双方对案涉货款的结算,被告陈文健出具欠条后未向原告支付货款,造成原告利息损失,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由于原告确认被告陈文健于2016年8月15日支付了货款83900元,尚欠87元未付,故逾期付款利息应分段计算,以839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19日计至2016年8月15日止;以87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19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关于被告深圳市新荣华食品有限公司的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送货单显示,案涉合同的相对方是被告陈文健,并非被告深圳市新荣华食品有限公司,且送货单显示的交易时间段是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9月6日。陈文健注资被告深圳市新荣华食品有限公司的时间是2015年8月5日,案涉货款与深圳市新荣华食品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联。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深圳市新荣华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文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新顺景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839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19日计至2016年8月15日止;以87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19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东莞新顺景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文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审判员  黄庆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袁爱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