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23民初5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深圳市贷帮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黄银发、张美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贷帮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黄银发,张美菊,芦革,王清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3民初566号原告:深圳市贷帮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科发路8号金融服务技术创新基地1栋6E单元。法定代表人:尹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富,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银发,男,197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张美菊,女,197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芦革,男,198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王清香,男,196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深圳市贷帮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贷帮公司)与被告黄银发、张美菊、芦革、王清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贷帮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银发、张美菊、芦革、王清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贷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由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202.8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4日起按年利率18%的标准计算至2016年4月9日,自2016年4月10日起按借款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小额融资借款平台,2014年9月4日,被告黄银发为扩大经营规模急需资金,通过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年利率为18%,借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黄银发每月根据指定的日期偿还本息,逾期则支付每日5‰的违约金,被告张美菊为共同借款人,被告芦革与王清香为保证人,因被告严重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因此诉至法院。被告黄银发、张美菊、芦革、王清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庭审质证。因四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结合原告方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案件相关联,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合法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银发与张美菊系夫妻关系。原告贷帮公司通过网络平台对被告黄银发与张美菊进行小额委托贷款,且原告与四被告于2014年9月4日达成协议并签订《贷帮委托借款借据》,约定原告为借款管理人,被告黄银发为借款人,张美菊为共同借款人,被告芦革与王清香为担保人,被告黄银发、张美菊借款本金50000元,约定利息为9000元,期限自借款之日至2015年9月9日止(借期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共12期,于每月9日前还4916元,并约定借款人授权原告按约定还款时间和金额从本协议指定的借款人账户中扣款,最后由双方签名盖章。2014年9月5日,原告通过深圳市贷帮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芦革付款49900元,另100元被告黄银发以原告为第二顺序受益人购买了贷款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至2015年2月17日,被告黄银发共计偿还借款47285.15元,其中本金37797.18元、利息8623.13元、违约金864.84元。之后余欠借款本金12202.82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黄银发、张美菊至今未付,被告芦革、王清香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委托贷款是指由委托人提供合法来源的资金转入委托银行一般委存账户,委托银行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业务。原告通过网络平台向被告黄银发、张美菊发放贷款,双方因此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该借贷关系明确,借贷金额具体,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属合法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借款后依约应当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黄银发、张美菊偿还余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2202.82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已约定借款期限内年利率为18%,该利率未超过法律允许民间借贷利率上限,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银发、张美菊未按期偿还,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即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对逾期利息的标准原告请求同于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因被告黄银发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已还利息共计8623.13元,且借款本金还至2015年7月9日尚欠12202.82元,故原告请求的利息应自2015年7月10日起按年利率18%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芦革、王清香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其担保意思表示真实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担保。故被告芦革、王清香对黄银发、张美菊的借款本息均应承担保证责任。因保证担保方式约定不明,依法应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二)项、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银发、张美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深圳市贷帮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本金人民币12202.82元及自2015年7月10日起按年利率18%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利息。二、被告芦革、王清香对被告黄银发、张美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芦革、王清香代为清偿后,依法有权向被告黄银发、张美菊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8元,由被告黄银发、张美菊、芦革、王清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虎审 判 员 杨 妮人民陪审员 罗正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易小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