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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6民初25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张少云与邢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少云,邢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2595号原告张少云。委托代理人王亚,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波。原告张少云诉被告邢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代理审判员瞿忠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少云的委托代理人王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少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7.9万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2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30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期一个月,未约定利息。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借款17.9万元,其余通过现金交付。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邢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0日,被告邢波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今因生意周转向张少云借到30万元。本人用苏E×××××保时捷作为此笔借款的抵押。如若不能按时还款此车交由张少云自行处理。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本人拿到张少云现金10万元,另外20万元转账,卡号为62×××71,户名为卞礼正。2014年12月30日,陈琪向卞礼正银行账号62×××71汇款17.9万元。2016年9月1日,陈琪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2014年12月30日,邢波向张少云借款30万元,其中17.9万元由张少云委托我用民生银行打款至邢波指定的卞礼正农业银行账户。审理中,原告陈述,其经朋友陈勇介绍认识被告,陈勇与被告是亲戚关系。其与陈琪是朋友,借款时陈琪在场,其委托陈琪代自己打款给卞礼正。其不清楚被告与卞礼正之间的关系。借条所涉车辆未办理抵押登记,该车辆在其处放置一段时间,经人协调又还给了被告。借款后,被告未归还任何款项。被告向其借款30万元,其中17.9万元通过银行转账交付,10万元现金交付,2.1万元是预扣的利息。因10万元款项交付证据尚不充分,故暂主张17.9万元借款。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业务回单、情况说明,原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业务回单、情况说明,本院对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出借17.9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逾期未能还款,原告诉请被告归还17.9万元借款本金并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2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少云借款本金17.9万元,并支付以17.9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2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413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732元,由被告邢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诉讼费缴纳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瞿忠奎人民陪审员  王晓明人民陪审员  袁雪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纯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