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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6民初29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吴某与汤某、吴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汤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6民初2936号原告:吴某,男,1966年2月16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委托代理人:张克勤(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华保兴(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某,女。196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新区。被告:吴某,男,195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新区。委托代理人:陈培嘉(受吴某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佳业(受吴某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吴某与被告汤某、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华保兴,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培嘉、林佳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汤某、吴某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6‰的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9日,汤某以家中急需为由向吴某借款30万元,借期15天。当日,吴某向汤某转账交付了借款30万元。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汤某未作答辩。吴某辩称,其与汤某已于2015年8月28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各自债务各自承担;借款发生时自己与汤某均为单位员工,本案借款30万元,被汤某用于赌博,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请求驳回吴某对吴某的诉讼请求。吴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及转转账凭证二份,证明汤某向其借款30万元的事实。吴某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汤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相应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吴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证。针对吴某与吴某争议的本案债务是否属于汤某与吴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吴某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四份、车辆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证明汤某在2015年6月-8日间大量举债用于赌博;2、尾号为1419的号码所发的恐吓短信,证明汤某在外举债的情况;3、汤某单位领导的短信,证明汤某赌博的事实其单位领导也知晓;4、汤某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汤某承认本案借款是用于其赌博;5、照片两份,证明汤某的债主上门逼债并砸毁房屋的玻璃。吴某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余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无法否认借款是用于家庭急需的事实。本案认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因有相应证据原件可供核对,且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证,对证据的关联性在判决理由部分进行认证。本案根据吴某的申请,调取了汤某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一份,清单显示2015年8月19日汤某收到吴某的30万元转账后,即将其中的25万余元转给了张雪、朱正东、朱金丹、董毅均等多名个人。对该账户明细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借款是否用于汤某与吴某的夫妻共同生活。夫妻仅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具体应从1、借款的发生是否为夫妻双方的合意或属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2、借款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同分享两方面,并结合当时夫妻感情情况、家庭支出情况等综合加以认定。首先,本案诉争的借款为30万元,数额较大,已明显超出日常家事代理的数额范围,也无证据证明吴某知晓并同意了该借款;其次,夫妻共同生活主要包括消费性支出与生产经营性支出,而在该在期间,吴某与吴某在借款发生前后不存在家庭重大消费性支出,而吴某与汤某在借款发生时均为单位员工,一般情况下不存在重大生产经营性支出;再次,借款发生期间,汤某确有大量不合理举债情况,且根据银行明细交易记录显示,本案借款被用于向多各个人转账,对其用途存在合理怀疑。综上,本院认定本案所涉30万元借款未用于汤某与吴某的夫妻共同生活,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吴某与汤某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因借条未约定利息,故该借款应为无息借款。汤某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借款,吴某有权主张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应以30万元为基准,自借款到期之日即2015年9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于吴某要求吴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汤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吴某借款3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30万元为基准,自2015年9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吴某对吴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汤某负担5000元,由吴某负担800元。该款已由吴某预交,汤某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迳付吴某。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金 民人民陪审员  石红英人民陪审员  龚培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蕾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