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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民辖终5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天津大元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南通扬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天津大元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通扬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民辖终5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杭州道72号。法定代表人:吴春军,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大元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梅苑路9号9-4-404单元。法定代表人:张新建,执行董事。原审被告:南通扬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平东镇工业园区林桥路18号。法定代表人:朱泉军,董事长。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大元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南通扬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1民初66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仅与原审被告南通扬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双方签订了有关分包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在履行分包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或者调解不成时,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塘沽审判区提起诉讼。并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天津大元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不适用专属管辖相关规定。故本案应由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涉诉不动产即工程地点位于天津市,故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炳正代理审判员  薛东超代理审判员  刚继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红星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