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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81民初2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杨秀杰与扶余市日杂楼业主管理委员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杰,扶余市日杂楼业主管理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81民初2203号原告杨秀杰,现住扶余市。被告扶余市日杂楼业主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韩希忠,系主任。委托代理人白文久,现住扶余市。委托代理人王世坤,现住扶余市。原告杨秀杰诉被告扶余市日杂楼业主管理委员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秀杰、被告扶余市日杂楼业主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白文久、王世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秀杰诉称,自2007年以来,原告与丈夫徐玉民承包被告单位住宅楼供热工作。2013年9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终止供热协议书,经双方核算,被告共欠原告维修管道、更换供热设备款12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小区接入统一供热网络时,在出售锅炉房的房款中优先支付。现被告虽没入供热网和出售锅炉,但被告单位有能力给付此款,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20000元及自2013年9月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实其主张:1、协议书一份(原件核对后取回),证明2013年9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终止供热协议书,经双方核算,被告共欠原告维修管道、更换供热设备款12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小区接入统一供热网络时,在出售锅炉房的房款中优先支付。2、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12月30日被告把小锅炉房收回。3、赵淑芳的证言一份,证明小锅炉房不热接到大锅炉上,没有收费。被告扶余市日杂楼业主管理委员会委托代理人辩称,我是2005年来的,一直就住在日杂楼,当时徐玉民是主管供热的。自2005年开始没有一年能达到18度,日杂楼居民经不起冻,我们多次去找徐玉民协商无果,后来在政府协调的过程中原告拿出很多票据和合同,按合同约定的我们一分钱不能给。原告丈夫去世后,原告又拿出票据要300000元,经过多次协商,最终达成协议给原告120000元。徐玉民把小锅炉房以110000元的价格卖给宋玉贤,业主不同意,后来就找徐玉民要回来。宋淑贤起诉杨秀杰时,法院通知我们不让把钱给杨秀杰。被告提交到期债务履行通知书一份,证明2014年4月29日,扶余市人民法院通知直接向宋淑贤履行扶余市日杂楼业主管理委员会对杨秀杰所负的到期债务120000元,并不得向杨秀杰清偿。经审理查明,自2007年来,原告与丈夫徐玉民承包被告单位住宅楼供热工作。2013年9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终止供热协议书,经双方核算,被告共欠原告维修管道、更换供热设备款12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小区接入统一供热网络时,在出售锅炉房的房款中优先支付。2014年4月29日,本院下发的(2014)扶民执字第534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被告直接向宋淑贤履行被告单位对原告杨秀杰所负的到期债务120000元,并不得向原告杨秀杰清偿。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质证过程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经本院下发的(2014)扶民执字第534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将被告所负原告的到期债务向宋淑贤履行,不得向杨秀杰清偿。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没有实现的可能性,且(2014)扶民执字第534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不能享有重复法律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秀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士      权人民陪审员 刘      绪      晶人民陪审员 刘丽红二○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关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