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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民初7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与胡江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胡江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7147号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建国北路***号**楼。主要负责人:董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明敏,该公司员工。被告:胡江。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与被告胡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胡江立即支付赔偿款190,500元;2、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另行出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同时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胡江立即支付保险赔偿款188,500元。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华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明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8日19时30分,被告胡江驾驶车牌号为鄂11225**的拖拉机,行驶至绍兴市××××五洋桥地方时,与案外人谢金龙驾驶的车牌号为浙D×××××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谢金龙无责任。后案外人谢金龙向原告申请理赔,原告依约向案外人谢金龙赔付190,5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胡江支付相应保险赔偿款,遂成讼。本院认为,被告驾驶的拖拉机造成交通事故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向案外人谢金龙支付保险赔偿款之事实,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本案中,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垫付的188,500元赔偿款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江应支付给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保险赔偿款人民币188,5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胡江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0元,减半收取2,055元,由被告胡江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胡华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陆超男《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证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