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502民初8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王清山与付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清山,付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02民初883号原告:王清山,男,196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场员工,住本溪市溪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世新,辽宁新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杰,女,195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本溪市平山区。原告王清山与被告付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清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世新,被告付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4.204879万元;2.被告偿付2014年3月2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8年10月20日与歪头山信用社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8万元,用原告王清山的私产房屋做抵押。2011年,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溪民初字第0052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中确认原告对被告欠歪头山信用社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调解后,在该案的执行过程中,溪湖区人民法院执行了王清山存款2.404879万元,并执行了王清山现金1.7万元,收取了王清山执行费1000元,合计4.204874万元,因是2014年3月20日执行,所以利息应当从执行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生效日。被告辩称,我向信用社借款8万元,用原告的房子作抵押,由于我做的买卖亏损,无能力偿还信用社的贷款,溪湖区人民法院调解后,原告和张某某共向信用社偿还了20万元左右,我认为还款数额不合理。原告向信用社偿还欠款时并没有通知我,所以不同意偿还该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民事调解书,该份证据系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调解书原件,应予采信;2.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存单、溪湖区人民法院执行局结算票据,该两份证据为原件,能够证明原告被执行的款项数额为2.404879万元,故应予采信;3.溪湖区人民法院收款专用发票、农村信用联社铁矿分社收贷收息凭证、铁矿信用社证明,该3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代替被告向歪头山信用社偿还欠款1.171105万元,应予以采信;4.欠条,该份欠条是被告因原告为其偿还信用社贷款而为原告书写的欠条,能够证明原告确实为被告偿还信用社贷款的事实,只是该欠条的数额中包括了利息部分,故应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0月20日,被告向本溪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歪头山社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0月20日至2009年8月20日,原告王清山用其所有房屋对该笔借款进行了担保,张某某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因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溪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歪头山社起诉付杰、王清山、张某某至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1年9月7日作出(2011)溪民初字第00528号民事调解书,协议约定被告付杰于2012年2月20日前偿还信用社3万元,2012年3月20日前偿还信用社3万元,2012年4月20日前偿还2万元,全部利息于2012年5月20日前一次性还清,利率按合同计算,王清山、张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3月20日,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原告王清山2.404879万元,收取原告王清山执行费1100元;2014年9月26日,原告王清山代被告付杰偿还信用社1.171105万元。2014年11月1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兹有付杰欠王清山肆万壹佰元整(歪头山信用社贷款),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1日前还清”。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欠条中含有利息。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债务的担保人,在承担被告的债务后,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追偿的范围以原告向债权人本溪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歪头山信用社偿还的数额为准,原告偿还的数额为3.575984万元,故被告应偿还原告的数额为3.575984万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执行费1100元一节,因原告王清山对拖欠信用社的债务承担的是连带责任,即王清山对债务负有直接的偿还责任,王清山未履行债务所产生的费用属于扩大部分的损失,对于该损失,被告不应承担。关于原告要求给付利息一节,原告代替被告偿还贷款产生了利息损失属于必然损失,被告应予给付,但原告要求按月息3分利没有法律依据,故仅从实际偿还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综上所述,被告应偿还原告3.575984万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清山3.575984万元;二、被告付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还原告王清山利息(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404879万元计算;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171105万元计算);三、驳回原告王清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付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薇人民陪审员 张玉兰人民陪审员 王 鑫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闫光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执行须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