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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4财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安徽金牛矿业有限公司与安徽新中远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安徽金牛矿业有限公司,安徽新中远化工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24财保32号申请人:安徽金牛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罗河镇店桥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667933933M。法定代表人:何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春云,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光飞,该公司工作人员。被申请人:安徽新中远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龙桥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6989749224。法定代表人:韦盛,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安徽金牛矿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安徽新中远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4704490.69元予以冻结,申请人安徽金牛矿业有限公司已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安徽金牛矿业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安徽新中远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在徽商银行庐江支行(帐号28×××80)、中国银行庐江支行(帐号17×××23)的存款4704490.69元;二、查封担保人湖北省黄麦岭磷化工集团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庐江县罗河镇合铜公路的房屋(房地权庐字第××号)。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安徽金牛矿业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 判 长  王 凌审 判 员  潘国兴代理审判员  高春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万海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