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4民初17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迎莉与李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迎莉,李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4民初1733号原告李迎莉,女,198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被告李宁(又名李玉宁),男,198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原告李迎莉诉被告李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迎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迎莉诉称,2015年2月16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该款,被告迟迟未偿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0000元及5%的违约金。被告李宁未答辩。原告李迎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5年2月16日借据一份。证明:2015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并约定如未按时还款,借款人自愿承担每天5%的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李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16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4月16日),并约定如未按时足额还款,借款人自愿承担每天5%的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李迎莉现金5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书面借款凭证,并有被告的签名捺印,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被告作为债务人负有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故原告李迎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李迎莉自愿放弃利息的诉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迎莉借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迎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雪峰审 判 员 韩倩倩人民陪审员 李冠卿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