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81民初18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吴著斌、吴金红与万光战、江丕涛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著斌,吴金红,万光战,江丕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81民初1853号原告:吴著斌。原告:吴金红。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淑敏,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万光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涛,湖北华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江丕涛。原告吴著斌、吴金红诉被告万光战、江丕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著斌、吴金红的诉讼代理人、被告万光战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丕涛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撤销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向被告万光战出具的《担保承诺书》。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3日被告江丕涛找到原告,称其2月12日向被告万光战借款30万元,因找不到人担保,请求原告为其担保。原告明确告知,若有其他人担保,原告就不担保,但被告江丕涛一再说明确实找不到其他的担保人,在其再三的请求下,原告与其一起去被告万光战的办公室,万光战也明确说明被告江丕涛2月12日向其借款30万元,没人担保,在这种情况下,原告才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对江丕涛2月12日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但本案的实际情况是,被告江丕涛与万光战之间2月12日根本没有借款,而只是在2月10日签订借款30万元的协议,且朱本道、殷霞玲、朱汉华作为连带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完全是在几被告的合谋欺诈下出具的,不是原告真实的意思表示,故请求判令撤销担保。被告辩称,2015年2月10日,被告江丕涛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我借款人民币30万元,我要求被告江丕涛找人担保,开始江丕涛找了三个六、七十岁的老人作担保,我了解到实际情况后,不同意,要求江丕涛找公务员担保。2015年2月13日江丕涛找到两个原告来到我的办公室,当面讲清上述情况要求两原告为他向我于2015年2月10日借的30万借款作担保。两原告仔细审阅了江丕涛2015年2月10日向我出具的借款协议后并无异议,后两原告当场向我出具了1份担保承诺书,承诺:江丕涛向万光战借款30万元到期不能归还,由本人替江丕涛还款,并承担因借款引起的一切的法律连带责任和全部经济责任。2015年2月14日,江丕涛向我出具了1份委托承诺,让我将这30万元借款汇到他的朋友XX胜个人农商行42×××16的账户,我照办了,两原告及江丕涛并无异议。借款期限过后,江丕涛并未按期还款,我多次找江丕涛或派人找江丕涛催讨这30万元,江丕涛离开黄石,躲着不见我。我又找两原告催讨,开始,两原告还积极配合找江丕涛还款,不久便不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6年3月29日,我到下陆法院起诉两原告,要求两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江丕涛向我借款本金30万,违约金6万共计36万。接到起诉副本后,2016年4月26日,两原告到大冶法院起诉,要求撤销他们向我出具的《担保承诺书》。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的,根本不是两原告诉称的那样,两原告至今仍未举出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我与江丕涛合伙欺骗他们夫妻为江丕涛向我借款30万作担保的事实,两原告诉称与事实严重不符,不应当采信。本案之诉超过了撤销之诉“一年”的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如果两原告认为我和江丕涛事先串通好合伙欺诈他们提供连带保证而要求撤销他们于2015年2月13日向我出具的担保承诺书的话,两原告须最迟于2016年2月12日之前提起撤销之诉,故原告超过了法律规定时效,应当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并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2月10日,被告江丕涛向被告万光战借款并与万光战签订借款协议书1份。2015年2月13日,原告向被告万光战出具担保承诺书,就被告江丕涛于2015年2月12日向被告万光战借款30万元提供保证。2015年2月14日,被告万光战向被告江丕涛指定的账户支付了借款。2016年3月29日,万光战向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吴著斌、吴金红承担保证责任。诉讼中,吴著斌、吴金红认为江丕涛在2015年2月12日没有向万光战借款,属于欺骗;签订担保承诺书时,没有看到借款协议书及借条,对借款数额及借款合同约定不清楚,属于欺骗;江丕涛隐瞒了还有其他担保人的事实,属于欺骗,故吴著斌、吴金红另行诉来本院要求撤销保证承诺书。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时间和实际支付借款时间不一致,不违背法律规定,本案中,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保证合同描述的时间以及实际支付借款的时间存在不同,但从时间顺序来看,符合日常行为习惯,故原告诉称“江丕涛在2015年2月12日没有向万光战借款”属于欺骗的理由不能成立;保证人对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诉称“对借款数额及借款合同约定不清楚”属于欺骗的理由不能成立;主合同附加有其他保证人并不加重原告的保证责任,且原告并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曾告知江丕涛“若有其他人担保就不担保”的事实。综上,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于2015年2月13日向被告万光战出具的担保承诺书是在被告欺诈的情况下违背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作出,故原告要求撤销该承诺书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著斌、吴金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吴著斌、吴金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8,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中人民陪审员 叶素云人民陪审员 胡晓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元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