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3民初204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杨贵学、刘洪秀与杨永刚、杨永祥返还原物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贵学,刘洪秀,杨永刚,杨永祥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3民初2045号原告杨贵学,男,1943年6月10日生,贵州省金沙县人。原告刘洪秀,女,1944年9月30日生,贵州省金沙县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园毅,女,金沙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永刚,男,1974年2月20日生,贵州省金沙县人。被告杨永祥,男,1979年2月8日生,贵州省金沙县人。法定代理人杨永芳,女,1976年2月14日生,贵州省金沙县人。原告杨贵学、刘洪秀诉被告杨永刚、杨永祥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昌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贵学、刘洪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园毅,被告杨永刚,被告杨永祥及其法定代理人杨永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贵学、刘洪秀诉称,二原告与二被告系父母子女关系。1998年,二原告修建了房屋一栋。1999年,二原告为被告杨永刚操办了婚事,婚后杨永刚随妻子到金沙县平坝镇修建房屋居住。2013年,杨永刚与妻子离婚后无房屋居住而返回安洛要求与二原告同住,由于杨永刚好吃懒做、不尽孝道,起初二原告并不同意其回来居住,但思其相互关系及经村组干部的调解,二原告才同意杨永刚与其共同居住。经村组干部提议,二原告与二被告于2008年3月18日签订了“财产分割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二原告将房屋分割给二被告居住,二被告每月各支付二原告生活费250.00元,每年各负责二原告烧火煤2,500.00斤,各负责二原告50%的医疗费,如二被告违约,则二原告有权收回房屋。后杨永刚违反了协议的约定,其享受着居住二原告房屋的同时并未履行相应的义务。为此,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08年6月29日宣布“财产分割协议书无效”,但杨永刚拒绝搬出房屋,后经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仍未果,故二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书”和“人民调解书”;二被告搬出并交还二原告所有的门面及房屋;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杨贵学、刘洪秀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拟证明:二原告主体适格。经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2、《证明》2份。拟证明:案涉房屋修建情况及资金来源。经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3、《分割财产协议书》。拟证明:二原告的财产已经协议分割,且二原的告赡养义务也分配给二被告。经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4、《说明》。拟证明:《分割财产协议书》已无效。经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5、《人民调解协议书》。拟证明:由于二被告未履行义务,案涉房屋权属应归二原告。经质证,二被告均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二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6、《介绍证明》。拟证明:二被告未履行义务,原、被告双方因此常发生矛盾,经村委调解无效。经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1组、第2组、第3组、第4组、第6组证据经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向本院提交第5组证据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基本特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永刚、杨永祥辩称,房屋是1997年下半年动工,1998年10月修建完毕,在大家庭时共同修建的,属于共同共有财产,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永刚、杨永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与二被告系父母子女关系,二原告与二被告于2008年3月18日签订了《分割财产协议书》,该协议载明“金沙县安洛乡安洛河村上街组,杨贵学、刘洪秀夫妇将自己修建的房子共有牌面三个,左面的排面二个,后面修有一楼一底,右面的排面一个,经亲友参加协议,杨贵学、刘洪秀及儿子、长子、杨永刚、次子杨永祥共同协商,双方共同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杨贵学、刘洪秀夫妇将自己的分给两个儿子,右面的排面分给杨永刚,左面的排面两个分给杨永祥,左面排面楼上的房子一楼一底二间,杨永刚、杨永祥平均分配,该二间房子长5.7米,杨永刚、杨永祥平分,各占2.85米,杨永祥从分的左排面起到排面的半节2.85米属于杨永祥,所剩2.85米属于杨永刚。后面的土地平均分割。其他土地平均分割。2、一楼一底的二间房子现杨贵学、刘洪秀居住的房子一直由杨贵学、刘洪秀居住到死后,杨永刚、杨永祥方能撤房子。3、杨贵学、刘洪秀的生活费由杨永刚、杨永祥每月各负责交纳生活费给双老250元,合计500元一月,烧煤每年各负责2500斤,医药费双老生病住院时凭医院发票各占50%,今后老人死后个人负责一个老人。杨永祥负责安埋刘洪秀,杨永刚负责安埋杨贵学,不管那个老人在前死,还活着的老人的生活费必须由双方承担。4、生活费每月的15付给双老,烧煤必须在每月的古历2月15日前一次性拖来,并负责背来堆好。5、如果定的时间不交纳生活费,不拖煤,杨贵学、刘洪秀将房子收回另行处理来解决生活和养老,杨永刚、杨永祥无权干涉。6、以上协议双方必须共同遵守,不得违背,如有违背造成后果责任自负,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协议从即日生效。”,杨贵学、刘洪秀、杨永刚、杨永祥在协议上签名、捺印,赵昌立、袁小平、刘洪方作为在场人签名、捺印。后双方因该协议的履行发生纠纷,2008年6月29日,金沙县安洛乡安洛河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分割财产协议书》无效的说明。2014年7月21日,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原告杨贵学、被告杨永刚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该协议载明:“……经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杨贵学将自己的三个门面中其中的一个门面(注:中间的一个门面)分给杨永刚暂住,看今后杨永刚的表现再作出定性的处理。二、杨贵学将中间门面的后面房屋一楼一底分给杨永刚暂住,看今后杨永刚的表现再作定性处理。三、杨永刚父母生病,有钱出钱,无钱出力,并要积极参加护理。四、如杨永刚违约第三条,杨贵学有权收回分给杨永刚暂住的所有房屋……”,杨贵学、杨永刚在《人民调解协议书》签名、捺印。现二原告以二被告未履行双方的约定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支持其如前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诉争房屋于1997下半年开始动工修建,1998年10月修建完毕。该房屋是家庭出资修建,当时的家庭成员有二原告、二被告及杨永芳。该房屋未办理产权手续。本院认为,本案案涉房屋系家庭共同出资修建,为家庭共同财产,现二原告主张该房屋系其所有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二原告与二被告于2008年3月18日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书》和杨贵学与杨永刚于2014年7月21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财产分割协议书》未得到共有人杨永芳的追认,《人民调解协议书》未得到共有人刘洪秀、杨永祥、杨永芳的追认,故《财产分割协议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处于力率待定状态,属未生效合同,对双方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对于该房屋的使用和分割,双方应予共有人杨永芳共同协商处理或另行诉讼解决。对于二原告的赡养,二被告应依法履行赡养义务,如双方就此发生争议,可协商处理或另行诉讼解决。综上,因《财产分割协议书》和《人民调解协议书》未生效,案涉房屋系家庭共有财产,故二原告要求解除《财产分割协议书》和《人民调解协议书》及搬出并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贵学、刘洪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杨贵学、刘洪秀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曾昌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玉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