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O16)粤0306刑初5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XX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O16)粤0306刑初527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1985年10月15日出生,四川省武胜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广安市武胜县双星乡大梁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6日被羁押,同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刘翠香,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曾纯清,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O16〕5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辩护人刘翠香、曾纯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4日,被告人何某与被害人田某等人在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和平社区同益西路2-1栋3号“老乡缘”美发店打麻将。后何某与被害人田某打牌时产生纠纷,争吵进而互殴。在此过程中,何某致田某的肋骨骨折(经鉴定,损伤为轻伤二级)。2016年7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何某来到深圳市公安局塘尾派出所接受调查。案发后,2016年8月3日,被告人何某赔偿被害人田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2000元,该款项已由被告人家属代为支付。田某亦出具谅解书,对何某表示谅解,表示不追究何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田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及现场照片,谅解书、收条、民事赔偿和解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何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宣告缓刑。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任  芊  妍人民陪审员 李  苏  敏人民陪审员 梁  吐  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永  国书 记 员 梁惠红(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1页共5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