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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民再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周新建与刘文峰及黄远柱、张从超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周新建,刘文峰,黄远柱,张从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再58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周新建。委托代理人王戈,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颖,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刘文峰。委托代理人曾龙辉,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黄远柱。委托代理人王戈,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颖,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从超。(系黄远柱之妻)再审申请人周新建因与被申请人刘文峰及原审被告黄远柱、张从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的(2014)浏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2016)湘01民申字第56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提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周新建、黄远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戈、谭颖,刘文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曾龙辉到庭参加了诉讼,张从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文峰一审诉称:2012年5月,刘文峰与黄远柱经人介绍认识。同年6月7日,黄远柱、张从超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刘文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25‰。同时出具欠条1张,周新建为该笔借款本息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并出具担保书。借款到期后,黄远柱、张从超不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尚欠刘文峰本金20万元及利息4500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黄远柱、张从超立即偿还刘文峰借款20万元及利息45000元;2、周新建对黄远柱、张从超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由黄远柱、张从超、周新建承担。在一审庭审中,刘文峰将利息请求明确为支付至还款之日止。黄远柱、张从超、周新建无答辩。一审法院查明,黄远柱与张从超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7日,黄远柱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刘文峰借款20万元,并与刘文峰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为25‰。同时,在该借款合同中,张从超承诺以夫妻全部共有财产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同日,黄远柱向刘文峰出具借条1张,借条记载:“今借到刘文峰现金贰拾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并承诺于2012年9月6日按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借款人黄远柱;时间:2012年6月7日”。同日,周新建向刘文峰出具《担保书》,《担保书》约定:“黄远柱于2012年6月7日与刘文峰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0万元,期限为三个月,本人愿意以个人资产为此笔债务(包括借款本金以及相应的利息、滞纳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直至上述债务还清为止;本担保书不可撤销,一经作出,即行生效;担保人:周新建;时间:2012年6月7日”。借款到期后,黄远柱、张从超没有履行全部还款义务,仅清偿利息至2013年4月份,至今尚欠刘文峰借款本金20万元及2013年5月1日起之后的利息未予清偿。另查明,自2012年6月7日至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6个月以内(含6个月)的贷款年利率最低为5.60%,最高为6.1%,诉讼中,刘文峰自愿按照贷款年利率的5.60%计算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黄远柱欠刘文峰借款,应当及时予以偿还,因黄远柱没有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对刘文峰要求黄远柱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债务发生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张从超在借款合同中承诺以夫妻全部共有财产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承担偿还责任,故张从超应当对该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根据《担保书》约定,周新建对此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直至黄远柱、张从超的债务还清为止,该担保书系周新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此周新建应对黄远柱、张从超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刘文峰自愿按照贷款年利率的5.60%计算利息,经查系刘文峰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十九条、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远柱、张从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刘文峰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1日起按月息3733元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周新建对黄远柱、张从超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75元,减半收取2487.5元,由黄远柱、张从超共同负担。一审判决生效后,周新建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周新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理由是周新建于2014年9月通过张从超得知,黄远柱已经通过卡存款、卡转账方式向刘文峰归还欠款18.25万元,原审法院在未经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判决黄远柱、张从超偿还刘文峰全部借款20万元及利息,并要求周新建对该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明显与事实不符,特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请求:一、撤销浏阳市人民法院(2014)浏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二、判决驳回刘文峰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刘文峰再审答辩称:一、周新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周新建也未在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提出再审申请,超过再审申请时效,应该予以驳回。二、黄远柱欠刘文峰的债务不仅仅只是本案中的20万元本金及利息,刘文峰还分别于2012年10月13日借款3.1万元、2012年12月4日借款5万元给黄远柱,黄远柱于2013年3月21日归还的人民币8万元,正是对上述两笔借款的归还。三、黄远柱还另外欠刘文峰30万元本金及利息(分别于2012年9月8日借款15万元,2012年11月29日借款15万元,利息约定为月利率25‰),黄远柱在该案的民事诉讼中已经提交过此案额存款凭证证明该几笔还款是对另外一笔债务的偿还,与本案无关。综上所述,周新建提供的黄远柱这几笔还款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根本不能认定是对刘文峰本案这笔20万元本金的偿还。与本案债务没有任何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维持原判。一审被告黄远柱答辩称:黄远柱已经通过卡存款、卡转账方式向刘文峰归还本案借款18.25万元,同意周新建的再审理由及请求。一审被告张从超未到庭答辩。再审期间,周新建向本院提交了一组新证据:黄远柱于2012年9月2日经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向蔺某某(刘文峰妻子)汇款22500元的银行汇款凭证、黄远柱于2013年4月9日经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向刘文峰汇款80000元的银行汇款凭证、黄远柱于2013年7月16日经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向蔺某某汇款40000元、黄远柱于2013年7月17日经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向蔺某某汇款40000元。拟证明黄远柱就本案20万元借款已经向刘文峰偿还18.25万元。刘文峰质证:该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也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黄远柱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刘文峰向本院提交了两份新证据:1、浏阳市人民法院(2014)浏民初字第44号案卷材料:包括周新建提交的上述四张存款凭证、借条、民事判决书,拟证明黄远柱尚欠刘文峰30万元本金及利息没有归还,且黄远柱在该案中提交了上述存款凭证证明其向刘文峰偿还该案中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故不可能再用其偿还本案中的欠款;黄远柱归还的上述款项不足以支付除本案以外的其他欠款本金及利息,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是对本案借款本金的归还。2、刘文峰和其妻子蔺某某的银行流水、《结婚证》,拟证明刘文峰分别于2012年10月13日借款人民币3.1万元、2012年12月4日借款人民币5万元给黄远柱。周新建、黄远柱质证:证据1与周新建无关;(2014)浏民初字第44号判决审理的借款与本案无关,黄远柱在该案中没有出庭,四张存款凭证是一审判决作出后提交的,在该案审理时并未提交;证据2周新建并不知情,且与本案无关,黄远柱与刘文峰并未就此形成借款关系。对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周新建提交的四份存款凭证,刘文峰辩称不属于新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然在原审庭审前就已经客观存在,但由于该证据系由黄远柱掌握,周文峰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且该组证据与本案基本事实有关,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刘文峰提交的(2014)浏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系生效裁判,本院予以确认;对刘文峰提交的银行流水、《结婚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综合双方当事人再审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再审认定如下事实:黄远柱于2012年6月7日向刘文峰借款20万元,于2012年9月6日到期,利息约定为月息25‰;黄远柱于2012年9月8日向刘文峰借款15万元,于2012年11月8日到期;黄远柱于2012年11月29日向刘文峰借款15万元,于2013年1月28日到期。其中,刘文峰就后两笔借款30万元另案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黄远柱、张从超偿还30万元本金,并按照月利息25‰支付利息。一审法院作出(2014)浏民初字第44号判决,该生效判决认定,黄远柱、张从超未归还该30万元借款本金,仅清偿利息至2013年4月30日,并判决黄远柱、张从超偿还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类利率四倍18.6668‰即5600元计算月息)。该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9月2日,黄远柱向刘文峰妻子汇款22500元;2013年4月9日,黄远柱向刘文峰汇款80000元;2013年7月16日,黄远柱向刘文峰妻子汇款40000元;2013年7月17日,黄远柱向刘文峰妻子汇款40000元。以上四次汇款共计18.25万元。刘文峰和黄远柱均认可该18.25万元是偿还黄远柱欠刘文峰的借款。对于该笔还款所偿还的究竟是哪笔债务,双方各执一词,刘文峰主张该18.25万元系偿还黄远柱所欠的其他借款及利息,并非本案中的20万元本金及利息,黄远柱及周新建主张该18.25万元偿还的是本案中的20万元借款本金。另查明,刘文峰妻子于2012年10月13日向黄远柱转账3.1万元、刘文峰于2012年12月4日向黄远柱转账5万元。刘文峰再审主张,上述两笔转账是借款,黄远柱于2013年3月21日归还的人民币8万元,正是对上述两笔借款的归还,黄远柱对此予以否认。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黄远柱偿还的18.25万元是对本案中的2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清偿还是对双方之间其他债务的清偿?本案中,刘文峰对黄远柱已经偿还18.25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仅该笔还款的性质有争议。黄远柱及周新建均主张该18.25万元是对本案20万元借款本金的归还,刘文峰则主张该18.25万元是黄远柱对其所欠其他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清偿。经查,除本案中先到期的20万元借款外,黄远柱于本案借款到期后,还分两次向刘文峰借款共30万元。对该笔30万元的借款,刘文峰另案起诉,并经一审法院(2014)浏民初字第44号生效判决认定,黄远柱、张从超未归还该30万元本金,仅清偿利息至2013年4月30日。在该案诉讼中,刘文峰未提出黄远柱已经偿还18.25万元的事实,也未主张以18.25万元还款抵充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该案生效判决也因此未就18.25万元的还款事实作出认定,故刘文峰主张该18.25万元还款系对另案30万元借款利息的归还,本院不予采信。另,刘文峰在本案再审庭审中还主张黄远柱于2013年3月21日归还的8万元系偿还黄远柱于2012年10月13日的借款3.1万元、2012年12月4日借款人民币的5万元,但刘文峰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且黄远柱对该笔借款事实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刘文峰就该笔债权予以抵充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黄远柱偿还的18.25万元应认定为是对本案2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清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黄远柱所偿还的18.25万元应当优先抵充利息,剩余款项抵充对本金的归还。因按照双方约定的25‰月息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对超出此限度的利息,依法应当不予支持。经查,刘文峰在原审中自愿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年利率5.6%为基准计算4倍利息,故对于双方借款利息,本院按照22.4%的年利率予以计算。本案借款本金20万元自2012年6月7日借款之日,至黄远柱2012年9月2日第一次还款22500元时,产生利息为10678元,故该22500元还款应首先抵扣10678元利息,余下11822元应抵扣本金,剩余本金为188178元;至黄远柱2013年4月9日第二次还款80000元时,产生利息25291元,余下54709元应抵扣本金,剩余本金为133469元;至黄远柱2013年7月16日第三次还款40000元时,产生利息为8027元,余下31973元应抵扣本金,剩余本金为101496元;至黄远柱2013年7月17日第四次还款40000元时,尚未产生利息,该笔还款应直接抵扣本金40000元,故截止2013年7月17日,黄远柱尚欠刘文峰借款本金61496元未清偿。黄远柱在本案再审庭审中主张其已经按照月息6分的标准以现金方式支付了刘文峰9个月的利息合计10.8万元,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刘文峰予以否认,故本院对黄远柱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因该笔债务系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故黄远柱、张从超应对该61496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周新建与刘文峰约定,由周新建为本案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周新建对黄远柱、张从超尚欠的61496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周新建在承担担保责任以后,有权在实际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向主债务人黄远柱、张从超进行追偿。综上所述,周新建的再审申请理由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浏阳市人民法院(2014)浏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二、黄远柱、张从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刘文峰借款6149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61496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18日起按年利率22.4%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三、周新建对黄远柱、张从超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周新建在承担本判决第三项确定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黄远柱、张从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4975元,减半收取2487.5元,由黄远柱、张从超共同负担。再审案件受理费4975元,由周新建承担。审 判 长  肖志维代理审判员  刘文涛代理审判员  王 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孔佳佳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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