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5民初75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邓小霞,王安富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邓小霞,王安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7572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旗河沟红黄路1号1幢兴业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0938674-8。负责人:张旻,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寿庆,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露,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小霞,女,197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王安富,男,197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邓小霞、王安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寿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小霞、王安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诉称,2014年8月11日,我行与邓小霞、王安富签订《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约定我行授予邓小霞、王安富50万元的自助贷款额度,借款期限12个月,合同还约定了借款利率、还款方式计息方式、违约责任等。2014年8月12日,我行依约发放50万元贷款。借款到期后,邓小霞、王安富未依约偿还我司借款本息,我行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邓小霞、王安富立即返还借款本金499399.49元;邓小霞、王安富支付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4月15日的利息65488.7元、逾期罚息80074.03元;并从2016年4月16日起至本息付清时止按《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并对应付未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算复利,利随本清);邓小霞、王安富支付律师费4000元。被告邓小霞、王安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债权人)与邓小霞、王安富(债务人、共同债务人)签订《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载明本合同项下额度授信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额度授信有效期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本合同用于经营类贷款额度授信;借款定价基准利率为债权人规定的借款基准利率,借款期限7天至30天的借款日利率为0.05%每天,借款期限为31天至365天的借款日利率为0.06%每天,本合同的借款利率按比例浮动,等于借款定价基准利率乘以系数0.6;贷款本息偿还采取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如债务人未按期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即构成借款逾期,借款逾期的,债权人有权就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债权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复利的计收方式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的计息方式计算;债务人违约,债权人有权宣布债务人额度项下全部或部分债务提前届满,要求债务人清偿到期或未到期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并要求债务人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并赔偿损失,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申请费、律师费等。2014年8月12日,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依约发放借款50万元。借款期满后,邓小霞、王安富未按月归还贷款,2015年8月11日,归还利息31.3元,截止2016年4月15日尚欠本金499399.49元,未归还利息。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因邓小霞、王安富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向其公告送达本案相关法律文书。另查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为实现债权实际支付律师费4000元。上述事实,有《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借款欠息清单、银行交易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支付凭证等书面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邓小霞、王安富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邓小霞、王安富借款后,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兴业银行重庆分行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其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对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要求邓小霞、王安富归还借款499399.49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请求邓小霞、王安富支付利息的请求,结合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本院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以未返还的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0.06%下浮40%计算,合计65520元,其已支付31.3元利息,故邓小霞、王安富尚欠利息65488.7元。关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请求邓小霞、王安富支付罚息的请求,结合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借款到期后,邓小霞、王安富应当向兴业银行重庆分行支付罚息,故本院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本金清偿时止,以未返还的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0.06%下浮40%再上浮50%计算。根据合同约定,对不能支付的利息,兴业银行重庆分行有权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但合同中并未明确载明不能支付的利息包括罚息及复利,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仅有权对未按时支付的借期内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故对兴业银行要求邓小霞、王安富支付复利的请求,本院以尚欠的利息为基数,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日利率0.06%下浮40%再上浮50%计算予以主张。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4000元,该笔费用实际产生并已支付,根据合同约定,此款应由邓小霞、王安富负担,本院对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要求邓小霞、王安富负担律师费4000元的诉请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小霞、王安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499399.49元;二、被告邓小霞、王安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利息65488.7元;三、被告邓小霞、王安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逾期罚息(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以未返还的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0.06%下浮40%再上浮50%计算,利随本清);四、被告邓小霞、王安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日利率0.06%下浮40%再上浮50%计算);五、被告邓小霞、王安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4000元;六、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200元,公告费60元,由被告邓小霞、王安富负担。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缴纳上述费用,被告邓小霞、王安富在履行前述付款义务时直接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欣代理审判员 曹 磊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旎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