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3民初80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朱建新与滕生耀、绍兴柯桥博威进出口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新,滕生耀,绍兴柯桥博威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8083号原告:朱建新。委托代理人:周华丰,浙江金柯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佳萍,浙江金柯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滕生耀。被告:绍兴柯桥博威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新街。法定代表人:滕生耀,该公司经理。原告朱建新与被告滕生耀、绍兴柯桥博威进出口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薛飞飞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9月6日、9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华丰作为原告朱建新的委托代理人、滕生耀作为被告及被告绍兴柯桥博威进出口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建新起诉称:被告滕生耀因经营所需于2014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为归还银行贷款于2015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495000元。被告分别出具借条。上述借款均由原告通过银行汇入被告账户。同时,由被告绍兴柯桥博威进出口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滕生耀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545000元及该款从2014年6月29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绍兴柯桥博威进出口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滕生耀、绍兴柯桥博威进出口有限公司一并答辩称:原告替被告公司归还了建设银行的贷款50万元。因为被告滕生耀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由滕生耀出具了借条。钱是公司进出的,但是承诺贷款贷出来再还,后来贷款贷不出,原告写了书面凭证由被告签字。欠债要还,但是公司的生意不好,现在还不出。经审理查明,被告滕生耀因需于2014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于2015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495000元,两笔借款均由绍兴金顿进出口有限公司划入绍兴县博威进出口有限公司。后被告滕生耀作为借款人于2016年5月5日就上述借款向原告补充出具对应金额的借条两份,约定5万元借款于2015年10月15日前归还,495000元借款于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确认借款均由朱建新单位绍兴金顿进出口有限公司划入滕生耀单位绍兴县博威进出口有限公司,并约定由绍兴县博威进出口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对上述两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遂成讼。另查明,朱建新系绍兴金顿进出口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和占50%股份的股东。2014年3月3日、2015年6月25日,原告分别借款给绍兴金顿进出口有限公司10万元、1950000元,本案涉诉借款系绍兴金顿进出口有限公司向原告归还的借款。2016年6月13日,绍兴县博威进出口公司名称变更为绍兴柯桥博威进出口有限公司。绍兴柯桥博威进出口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滕生耀系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以上事实,由被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交易凭证、情况说明、绍兴金顿进出口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变更登记情况、说明、交通银行现金解款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虽在庭审辩论环节提出钱是走的双方公司账,不应将滕生耀个人列为第一被告的主张,但补充出具的借条明确载明系滕生耀向朱建新借款,滕生耀作为借款人,在落款处签字确认,并且中国建设银行交易凭证和交通银行现金解款单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应认定借贷关系发生在原告与被告滕生耀之间并已生效。现被告滕生耀未按借条载明的日期履行还款义务,对被告造成了损失。原告起诉要求归还借款本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利息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绍兴柯桥博威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欠条中未约定保证期间,故担保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其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5万元借款的担保期间截至2016年4月15日,495000元借款的担保期间截至2016年6月30日,故原告起诉时两笔借款均已逾保证期间,原告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滕生耀向原告朱建新返还借款545000元,并且支付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6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和以495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朱建新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50元,依法减半收取4875元,由原告朱建新负担200元,由被告滕生耀负担4675,被告滕生耀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75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薛飞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红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