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民终154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纪某甲与潘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某,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民终15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蒲英剑,莒县昌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龙,莒县昌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纪某甲,女。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大星,山东沭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潘某因与被上诉人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6)鲁1122民初1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采纳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根据法律有关规定,维持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纪某甲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纪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纪某甲与潘某离婚,婚生女纪某乙由纪某甲抚养,潘某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纪某甲与潘某于2014年正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1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孩纪某乙,现随纪某甲生活。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纪某甲自2015年3月份回娘家居住。纪某甲曾于2015年6月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一审法院以(2015)莒民初字第28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纪某甲又于2016年2月1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潘某离婚。庭审中,潘某申请对其与婚生女纪某乙之间的亲子关系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技术室对外委托,济南迪恩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亲权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依据现有资料和DNA分析结果,支持潘某为纪妹言的生物学父亲。潘某支出鉴定费2400元。一审法院认为,纪某甲与潘某虽结婚生育子女,但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感情日渐淡薄,纪某甲于2015年3月份即已回娘家居住,并于2015年6月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一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二人仍未能和好,现纪某甲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女孩纪某乙现不满一周岁,尚在哺乳期,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对于纪某甲抚养女孩纪某乙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潘某应支付抚养费至纪某乙独立生活时为止。纪某甲主张的婚前个人财产,潘某辩称纪某甲已拉走,纪某甲称又拉回潘某处,但潘某予以否认,纪某甲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案不予处理,纪某甲可待证据充分时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纪某甲与潘某离婚;二、纪某甲与潘某的婚生女纪某乙由纪某甲抚养,潘某自2016年7月1日起,每年支付抚养费9927元至纪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潘某享有探视权,纪某甲负协助义务;三、驳回纪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鉴定费2400元由潘某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纪某甲负担。二审中,潘某对一审判决其承担纪某乙的抚养费有异议,并提交如下证据:1、莒县城阳街道东关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潘某为视力三级伤残,并持有××证明,本人无经济收入、无生活来源,且抚养一个十岁男孩。2、常驻人口登记表复印件,用以证明潘某名下还有一男孩潘某乙。经质证,纪某甲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社区居委会无资格证明潘某的伤残或疾病情况,潘某主张没有经济收入无事实依据,纪某甲在一审提供了潘某有工作的相关证明。对证据2无异议,但主张该男孩是否由潘某抚养,纪某甲不知情,且即使抚养也是由潘某前妻抚养,并不影响其支付纪某乙抚养费。二审另查明:潘某于本案一审中主张其月收入1600元,并提交青岛市坤柏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的个人收入证明等予以证实。纪某甲主张潘某实际在城阳党委餐厅干厨师,对收入证明不予认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纪某甲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与潘某离婚,经一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实际和好,纪某甲再次起诉请求离婚,一审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准予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本案二审争议的问题系潘某应支付婚生女纪某乙的抚养费标准。潘某二审主张其系视力三级××,无经济收入、无生活来源,纪某甲不认可,且潘某该项主张与其一审中主张的月收入1600元前后矛盾,因此对潘某关于其收入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依据上述规定,在潘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实际收入的情况下,一审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潘某应承担纪某乙的年抚养费为9927元,该抚养费并无明显过高,本院予以维持。潘某以其与前妻育有子女尚需抚养为由对纪某乙抚养费的异议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潘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春燕代理审判员 刘 娜代理审判员 王莹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叶 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