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203民初9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王雄生与王泽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雄生,王泽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03民初949号原告:王雄生,男,196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被告:王泽林,男,198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原告王雄生诉被告王泽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倪令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雄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泽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雄生诉称:被告王泽林经营一家五金店,被告因生意周转不过而向原告借款,分二次共借现金4万元,第一次于2013年10月22日,第二次于2014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条,并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双方口头约定于2014年3月30日前结清。然而,到还款日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并手机关机,关闭店铺,拒不支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债权,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15120元(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6月30日为1512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王雄生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原告的身份证原件1份,被告的户籍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和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1张。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3.欠条原件1张。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4.QQ信息打印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是存在利息的。被告王泽林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王雄生提交的证据1、2、3均是原件,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互印证,符合有效证据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是QQ信息打印件,没有其他证据可进行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被告王泽林因生意需要资金,于2013年10月22日向原告王雄生借款2万元,被告于借款当日立下一张借条交原告存执,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借条的内容为:“借条,今向王雄生借款人民币¥20000元(小写:贰万元)。2013年10月22日,王泽林”。此外,被告王泽林还分多次向原告王雄生借款,至2014年12月3日又结欠原告2万元,被告于结算当日立下一张欠条交原告存执,欠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欠条的内容为:“欠条,今欠王雄生人民币¥20000元(贰万元)。王泽林,2014年12月3日,445221198712XXXXXX”。被告借款后,一直没有归还借款。原告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性质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王雄生与被告王泽林之间的借贷关系内容合法,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泽林结欠原告王雄生借款4万元的事实,有被告王泽林亲笔书写并签名的借条和欠条为据,足以认定。原告王雄生与被告王泽林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属不定期借贷,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经原告催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付还结欠原告的借款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在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但原告提供的借条和欠条并没有载明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要求上述借款自2014年12月3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息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上述借款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依法可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泽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王雄生借款4万元及该借款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王雄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9元,由被告王泽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倪令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江洁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5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