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082民初4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连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2民初4402号原告:连某。被告:李某。原告连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连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2.女方婚前个人财产归女方个人所有;3.本案诉讼费依法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5年2月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10月11日举行婚礼。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争吵,被告将门锁置换致原告无法回家。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争吵,原告认为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李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出现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未提供导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证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有关材料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珍惜彼此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遵照夫妻间团结互助、相互理解、和睦相处的原则,维护家庭关系的稳定和幸福。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但双方应妥善处理,做到互敬互让,相互谅解和尊重,慎重处理婚姻问题。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有充足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准予离婚的规定,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连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5元(系减半收取),由原告连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朝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樊丽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