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81执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申请人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张洪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洪师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1481执338号申请执行人: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刚,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张洪师,男。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张洪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兴城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兴民初字第020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张洪师无存款及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2015)兴民初字第02099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长 王忠山审 判 员 田元元代理审判员 徐国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美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