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24民初28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张在荣、孙子淇与山东畅通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在荣,孙子淇,山东畅通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4民初2840号原告张在荣。原告孙子淇。法定代理人张在荣,系原告孙子淇之母。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彪,临朐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畅通路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连荣,董事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负责人蒋林,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该公司职工。原告张在荣、孙子淇与被告山东畅通路桥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成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彪、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畅通路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在荣、孙子淇诉称,2016年1月20日9时50分许,张在荣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营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营龙路与新仲临路路口处时,与沿新仲临路由西向东行驶的XX涛驾驶的鲁V×××××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张在荣、孙子淇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XX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具状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0000元。被告山东畅通路桥股份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属实,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及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0日9时50分许,原告张在荣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营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营龙路与新仲临路路口处时,与沿新仲临路由西向东行驶的XX涛驾驶的鲁V×××××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原告张在荣、孙子淇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XX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在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子淇无责任。原告张在荣发生交通事故后入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诊断其伤情为:脑震荡,皮肤裂伤、额部,颅前凹骨折,腹部闭合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张在荣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在荣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张在荣之伤不构成伤残;2、休治期为受伤后75日,休治期内医疗费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3、护理为壹人护理15日(含住院期间);4、营养期限20日(建议30元/日);5、无面部疤痕修复费。原告张在荣系农村居民,其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8294.34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30元,车损49817.43元,评估费3300元,误工费8175元(109元/天×75天),护理费1296.30元(86.42元/天×15天),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交通费2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对上述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车损、评估费、法医鉴定费、复印费、营养费,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误工费、交通费。原告孙子淇发生交通事故后入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051.95元,护理费172.84元(86.42元/天×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0元/天×2天),复印费30元,交通费1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对上述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复印费,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交通费。XX涛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山东畅通路桥股份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投保期限自2015年3月17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16日二十四时止;该车辆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7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16日二十四时止。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车损报告、评估费票据、法医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复印费票据、工资表、营业执照副本、误工证明、被告投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XX涛与原告张在荣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张在荣、孙子淇人身受伤,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XX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在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子淇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张在荣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已确认的计款65548.07元。原告主张误工费8175元,仅提供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副本、工资表,证据不充分,误工费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6481.50元(86.42元/天×75天)。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00元。综上,原告张在荣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72129.57元。原告孙子淇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已确认的计款1314.79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元。综上,原告孙子淇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364.79元。XX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山东畅通路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相应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在荣医疗费8294.34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6481.50元,护理费1296.30元,车损2000元(部分),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71元(部分),共计损失18825.8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赔偿原告张在荣其余损失53303.72元的30%,计款15991.1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子淇医疗费1051.95元,护理费172.84元,交通费50元,共计1274.7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赔偿原告孙子淇其余损失90元的30%,计款27元;五、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山东畅通路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成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文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