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3民初36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李春波与唐兵兵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波,唐兵兵,辛园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3662号原告李春波,户籍地哈尔滨市南岗区,现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宫海波,黑龙江灜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兵兵,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辛园园,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原告李春波与被告唐兵兵、辛园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宫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兵兵、辛园园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唐兵兵、辛园园因资金周转不便,于2015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0,000元整,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利率按月息3%计算。同时,约定该案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为此,被告唐兵兵、辛园园分别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确认借款事实及款项已收到。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上述借款,二被告总以无钱偿还为由进行推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210,000元,并按月息3%从2015年11月27日起计算利息至全部本金给付之日止;二、诉讼费4510元、律师费4000元、保全费1570元、公告费260元均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唐兵兵、辛园园未出庭,亦未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春波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证据如下:证据A1: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二被告于2015年11月27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10000元整,借款期限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并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均由二被告承担。证据A2:借据两份。拟证明:二被告在签订借款合同收到款项后,分别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体现了借款金额21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27日,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26日前。证据A3:结婚证一份。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A4:律师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4000元。被告唐兵兵、辛园园未出庭,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A1、A2、A3及A4均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并约定利率按月息3%计算。同时双方约定如发生纠纷,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给付借款21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还款。故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李春波与被告唐兵兵、辛园园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给付借款210000元的义务;被告亦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还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已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100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借期之内的利率未超过24%的,且对于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期之内的月利率为3%,即年利率为36%,已经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诉讼费4510元、律师费4000元、保全费1570元及公告费260元的诉讼请求,有其出示的《借款合同》及费用票据予以证明,该项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亦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兵兵、辛园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春波借款本金21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标准从2015年11月27日起给付欠款利息至本金清偿完毕时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0元、律师费4000元、保全费157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唐兵兵、辛园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云鹤审 判 员 张 帅人民陪审员 王冬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孟祥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