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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32民初10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安新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白新民、冯三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新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白新民,冯三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2民初1021号原告:安新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小红,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刘福明,该公司职工。被告:白新民,农民。被告:冯三强,农民。原告安新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新联社)与被告白新民、冯三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新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小红,被告白新民、冯三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新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白新民、冯三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5,829.12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7日,被告白新民在原告下属端村信用社贷款80,000元,并签订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0,000元,借款时间自2015年11月7日至2017年11月7日,利率为7.916667‰,冯三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此笔贷款自2015年11月7日起未正常缴纳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未偿还,至2016年8月8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5,829.12元。被告白新民、冯三强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新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安新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利息人民币5,829.12元。二、被告冯三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46元,减半收取计973元,由被告白新民、冯三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晓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