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4民初9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崇州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王竹宏、王爱平、成都王安产业有限公司、崇州市蜀渝皮鞋厂保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崇州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王竹宏,王爱平,成都王安产业有限公司,崇州市蜀渝皮鞋厂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4民初913号原告:崇州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崇州市崇阳街道唐安东路225号,组织机构代码:67215241-0。法定代表人:杨彬,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子全,四川经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治安,四川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竹宏,男,195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被告:王爱平,女,195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被告:成都王安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崇州市工业集中发展区创新大道力兴之家B区3号,组织机构代码:62182400-2。法定代表人:王竹宏,总经理。被告:崇州市蜀渝皮鞋厂,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崇州市桤泉镇群安村,组织机构代码:X21824076。负责人:王琢义,总经理。原告崇州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被告王竹宏、王爱平、成都王安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安公司)、崇州市蜀渝皮鞋厂(以下简称蜀渝鞋厂)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王竹宏、王爱平向本院提出,本案保证责任涉及的主债务,经一审判决后,已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2016)川01民终3520号案件尚在审理过程中,因此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裁定:本案中止审理。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终3520号案件审理终结后,本案恢复审理,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子全、张治安,被告王爱平、被告王竹宏、王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蜀渝鞋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竹宏、王爱平偿还原告代偿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律师代理费共计2420117.23元,以及自代偿之日起以代偿总额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并由被告王安公司、蜀渝鞋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4日,被告王竹宏,王爱平与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行(以下简称成都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借期自2014年3月4日至2015年3月3日。应被告王竹宏、王爱平的请求,原告与成都银行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王竹宏、王爱平的借款向成都银行提供担保。被告王安公司、蜀渝鞋厂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二被告为原告的保证行为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被告王竹宏、王爱平向原告出具了《不可撤销反担保函》,约定二人为原告的保证行为向原告提供连带清偿的反担保。2015年3月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竹宏、王爱平拒不偿还借款本金、逾期利息等,2015年12月31日,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向成都银行履行了本息共计2262016.41元的代偿义务。之后,原告按照与被告王竹宏、王爱平的约定要求其承担还款义务及违约责任,实现债权的费用及代偿利息等,并要求被告王安公司、蜀渝鞋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拒不履行,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王竹宏,王爱平辩称,原告所诉的借款属实,但目前资金困难,希望原告减免违约金和律师费等,请依法判决。被告王安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借款是事实,王安公司是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但王安公司和蜀渝鞋厂与原告没有签订保证合同,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驳回对王安公司和蜀渝鞋厂的诉讼请求。被告蜀渝鞋厂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成都银行个人借款合同》、《成都银行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委托保证合同》、《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2015)崇州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2016)川01民终3520号民事判决书、成都银行出具的《代偿证明》,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能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和被告王竹宏、王爱平的当庭陈述,证实被告王竹宏、王爱平向成都银行借款2000000元,原告受被告王竹宏、王爱平委托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与出借人成都银行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王竹宏、王爱平的借款向出借人成都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为此,原告作为担保方(甲方)与作为被担保方(乙方)的被告王竹宏、王爱平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崇担委字【2014】016号《委托保证合同》和合同编号为崇担抵【2014】014号《抵押反担保合同》,其中《委托保证合同》第四条“甲方(原告)代乙方(被告王竹宏、王爱平)履行付款责任后,乙方应立即向甲方归还下列款项:(一)甲方向银行代付的金额和自代付之日起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二)甲方实现债权的调查、诉讼、律师费用及其他损失。”第十二条“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乙方未能清偿债务致使甲方承担保证责任时即构成违约,甲方有权按实际应代为支付款项部分的5%收取违约金。同时双方对担保范围、担保期限、乙方的义务、合同的变更和解除等进行了约定。之后,被告王竹宏、王爱平还向原告提交了《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函》,同时对被告王竹宏、王爱平向出借人成都银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还有被告王安公司和蜀渝鞋厂。被告王竹宏、王爱平在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成都银行依法提起诉讼,经崇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5)崇州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王竹宏、王爱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成都银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二、王竹宏、王爱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行截止2015年10月15日所产生的借款利息6178.91元及罚息187622.24元,从2015年10月16日起的借款利息及罚息按照成都银行与王竹宏、王爱平于2014年2月28日签订的《成都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06601214100004290131)中约定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崇州市蜀渝皮鞋厂、成都王安产业有限公司、崇州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所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王竹宏、王爱平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经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6)川01民终352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此期间,原告于2015年12月31日代被告王竹宏、王爱平向成都银行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共计2262016.41元。原告代偿后,因被告王竹宏、王爱平未向原告支付代偿款,故聘请律师向主张权利,支付律师代理费24000元。另查明,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崇州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原告和被告王安公司、蜀渝鞋厂都是作为被告王竹宏、王爱平向成都银行借款的连带保证人。本院认为,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王竹宏、王爱平向成都银行的借款承担了保证责任,偿还了被告王竹宏、王爱平的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共计2262016.4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王竹宏、王爱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代偿款2262016.41元。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支付代偿款的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原告与被告王竹宏、王爱平在《委托保证合同》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被告王竹宏、王爱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113100.82元(2262016.41元×5%),实现债权的费用24000元,以及以代偿金额2262016.41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代偿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对原告主张的被告王安公司、蜀渝鞋厂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原告陈述被告王安公司、蜀渝鞋厂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二被告为原告的保证行为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王安公司、蜀渝鞋厂是作为被告王竹宏、王爱平向成都银行借款的连带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的规定,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不能同时对债务人和连带共同保证的其他保证人主张权利,因此,原告在本案中要求对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被告王安公司、蜀渝鞋厂对被告王竹宏、王爱平应当对原告承担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竹宏、王爱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向内原告崇州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2262016.4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262016.41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二、被告王竹宏、王爱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崇州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13100.82元,实现债权的费用24000元。三、驳回原告崇州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8080元,由被告王竹宏、王爱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