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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1刑初1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谢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刑初122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于浙江省余姚市,农民。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3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6)1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陆宁吟、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3日晚上,被告人谢某至本市凤山街道文山路某号,采用老虎钳撬卷闸门的手段进入被害人劳某开设的某超市便民162店内,窃得合计价值人民币11350元的中华牌、冬虫夏草牌等品牌香烟共计23条及其他品牌的香烟10余条。2016年8月12日,被告人谢某被本市公安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照片、卷烟价格证明、进货单、进货记录、进货明细、清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被害人劳某陈述,证人鲁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2017年4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宁幸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俞 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