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602民初65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徐明广、施敏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徐明广,施敏莉,钟方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6540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延安东路618号。负责人:郭燕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利萍,女,系银行员工。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何少江,男,系银行员工。被告:徐明广,男,197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施敏莉,女,198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徐明广、施敏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斌,浙江吴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方杰,男,198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为与被告徐明广、施敏莉、钟方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判令被告徐明广、施敏莉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91297.45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二、判令被告徐明广、施敏莉以其抵押的房产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被告钟方杰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四、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丽萍,被告徐明广、施敏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斌,被告钟方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徐明广、施敏莉共同答辩称,2014年1月15日,被告钟方杰因无法从原告处获取贷款,请求被告徐明广出面贷款,并以其名下房屋提供抵押担保,贷款发放后,原告方却将款项支付给第三方,使得被告徐明广未能使用该笔贷款。后因三被告均无力归还上述2014年1月15日的贷款,被告徐明广、施敏莉在原告的安排下转贷,申请贷款95万元,用于新贷还旧贷,随即发生了案涉贷款。两被告认为,被告钟方杰与原告方工作人员勾结,利用被告徐明广、施敏莉不懂法律,将案涉贷款包装成了形式上合法的贷款,但这样的贷款应是违法、无效的贷款,请求法庭查清事实,依法判决。被告钟方杰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其为案涉95万元借款的保证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对被告徐明广、施敏莉的答辩意见有异议:被告钟方杰在2014年1月份时为缓刑人员,无法从原告处获得贷款,通过熟人认识徐明广并介绍徐明广到原告处贷款,且该笔贷款通过案外人汪兰英账户划转至其账户,为其所用;但其已向徐明广出具借条,并支付利息,其与徐明广之间如果有关系的话,也应为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钟方杰同时否认其与原告方工作人员存在串通的行为。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徐明广、施敏莉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徐明广为借款人,被告施敏莉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95万元,借款期限为实际提款日至2015年1月1日止;借款用途为用于购买坯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6.87‰,按月结息,每月20日支付利息;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时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人违约,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合同项下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被告徐明广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被告施敏莉在共同借款人处签字确认。为保证上述债权的实现,2014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徐明广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徐明广、施敏莉为抵押人,同意将位于绍兴市越城区树鹅王公寓6幢104室、8幢302室的房产,为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7年1月9日期间,原告与徐明广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等而享有的债权在152万元最高余额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申请人为实现抵押权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被告徐明广在抵押人处签字确认,被告施敏莉在有权人处签字确认;随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钟方杰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钟方杰自愿为自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徐明广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等而享有的债权在95万元最高余额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前述最高额是指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债权确定之日,按照原告公布的外汇中间价,将不同币种债权折算成人民币表示的债权本金及敞口余额之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利息损失、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4年7月3日发放贷款95万元,并由被告徐明广出具借款借据一份。此后,被告徐明广于2015年1月1日归还贷款本金302.55元,2015年3月12日归还贷款本金3900元,2015年4月30日归还本金5000元,2015年5月7日归还本金4500元,2015年10月10日归还本金2万元,2015年11月28日归还本金5000元,2016年2月22日归还本金2万元,并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自2014年12月21日开始欠息。另认定,《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原告所享有的主债权存在其它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还是第三人提供的,原告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原告享有的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保是债务人还是第三人提供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钟方杰承担保证责任或要求同时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抵押、保证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徐明广、施敏莉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该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明广以其名下房产自愿为其与被告施敏莉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应认定抵押权成立并生效,故对原告主张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方杰自愿为被告徐明广、施敏莉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合同中对物的担保与人保并存时债的实现顺序作了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该被告对被告徐明广、施敏莉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亦予支持。被告徐明广、施敏莉抗辩称案涉贷款系原告与被告钟方杰勾结,利用其不懂法律的弱点所得,该贷款应为违法、无效贷款的抗辩意见,因该两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且对案涉借款,两被告对其在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上的签名及捺印事宜未予否认;据此,对被告徐明广、施敏莉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明广、施敏莉共同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借款本金891297.4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就其享有的上述第一项债权,对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873**号、第K000087323号他项权证项下抵押物经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分别在债权数额54万元和98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钟方杰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5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356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07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静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