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1刑初6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刘顺山盗窃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顺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刑初66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顺山,男,44岁(1971年12月26日出生),2002年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2005年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2006年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2009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盗窃,2010年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2013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2014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2015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6年3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2日被羁押,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三看守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6]号656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顺山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建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顺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刘顺山在本市运通104路公交车上,当公交车行至铁狮子坟站时,盗窃被害人王×1左侧裤兜内华为牌MATE8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69元),被当场抓获。赃物已起获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顺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工作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被害人王×1的陈述,证人王×2、任×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刘顺山的供述及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顺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顺山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顺山自愿认罪,可酌予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刘顺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顺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2017年3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又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晨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