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03民初19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胡健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03民初1971号原告:胡健,男,198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中铁十七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邢台市桥东区。委托代理人:赵江雷,河北同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守敬北路506号交通花园4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700948345L。负责人:杨少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庆川,男,该公司职工。原告胡健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健的委托代理人赵江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庆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733.9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31日8时3分,原告驾驶轻便摩托车行驶至钢铁路医专附属二院东门口时,与张旭驾驶的冀E×××××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旭负次要责任。张防信系冀E×××××轿车车主,张防信对冀E×××××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入有第三者强制险。2014年12月2日邢台市桥西区法院作出(2014)西民初字第209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被告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2112元,强制保险剩余赔偿额度为27888元。2016年1月10日,原告因二次手术住院,住院天数共计5天,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6周内可适当下地活动,避免蹦跳及患指过度负重。此次手术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应当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误工费为8933.29元、护理费为55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0元,上述共计9733.94元。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给予赔偿,但被告只答应按照5天时间进行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至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是事实,但原告胡健在(2014)西民初字第2099号案件中已经自行进行伤残鉴定,并被法院采纳,本公司对原告胡健的治疗已经终结,现原告向本公司主张其他赔偿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公司同意原告再次进行伤残鉴定并按照鉴定结果以现有标准赔偿其包括二次手术费在内的涉及交强险赔付的费用。原审判决书中原告已经进行了误工期、护理期的鉴定且已经按照判决进行了赔偿,原告再次主张此项损失与法律规定不符,与原判决的结果和依据相冲突。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只投了交强险、伙食补助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目,限额已经用完。邢县鉴字鉴定书已经对原告的三期鉴定完毕,说明鉴定已经考虑到了原告二次手术期间所需的误工和护理时长,交强险剩余限额27888元为死亡伤残项目所余限额,原告主张的伙食费为医疗费科目。本院认为,原告胡健因2014年1月31日8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受伤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已经依据(2014)西民初字第2099号的判决结果对原告进行了赔偿,现因该交通事故原告进行二次手术治疗,该部分费用车主张防信已经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中产生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实际是受害人二次手术后的误工费,与第一次赔偿的误工与护理不能等同,且事故车辆在被告处的交强险还有余额27888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没有超出交强险的责任限额。结合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原告方提交的胡健二次手术保险公司方面的赔偿清单以及被告方的答辩意见,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范围,被告已赔付完毕,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2015)邢民一终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治疗期间的误工费为190.07元/天,二次手术住院5天,根据医院开具的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避免剧烈活动;6周内可适当下地活动,误工天数的计算为:5+6×7=47天,故误工费为47天×190.07元/天=8933.29元。根据医院的再次入院记录证明住院5天,护理费按照(2015)邢民一终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护理人员工资为110.13元/天,护理费为110.13元/天×5天=550.6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健误工费、护理费共计9483.94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少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任 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