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执7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地方煤矿总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地方煤矿总公司,安徽漯阜铁路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2执79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地方煤矿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大街200号。法定代表人万祖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丕植,男,回族,1985年12月19日出生,中国地方煤矿总公司职员,住址北京市东城区安外大街乙88号。委托代理人廉洁,女,汉族,1984年11月7日出生,中国地方煤矿总公司职员,住址北京市东城区安外大街乙88号。被执行人安徽漯阜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阜蚌路9号。法定代表人赵卫军,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民终字第148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9月19日向被执行人安徽漯阜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接到执行通知后立即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以及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安徽漯阜铁路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二百一十三万二千七百元。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安徽漯阜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应负担的申请执行费以及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的相应银行存款。三、采取上述措施后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安徽漯阜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它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主执行官梁立君执行员 苏建永执行员 王文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腾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