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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621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凌思凌某、陆学科陆某1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思凌某,陆学科陆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621刑初11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思凌某,男,1971年8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上思县。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1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8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再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被告人陆学科陆某1(绰号“阿三”),男,1976年10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上思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思凌某、陆学科陆某1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思凌某、陆学科陆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凌思凌某、陆学科陆某1一同到上思县思阳镇安居小区黎秀荣家门前,由陆学科陆某1负责望风,凌思凌某将黎秀荣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绿驹牌电动车盗走并开到思阳镇江平村江那屯陆某家内藏匿。经鉴定,黎秀荣被盗的绿驹牌电动车价值为252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凌思凌某、陆学科陆某1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凌思凌某、陆学科陆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陆学科陆某1途径上思县思阳镇安居小区黎秀荣家门前时发现一辆没有拔钥匙的电动车停放在该处,便告知被告人凌思凌某。随后二人为筹钱购买毒品吸食,一同来到现场由陆学科陆某1负责望风,凌思凌某将黎秀荣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为2520元的绿驹牌电动车盗走并开到思阳镇江平村江那屯陆某家内藏匿。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依法扣押的被盗电动车发还失主黎秀荣。另查明,被告人凌思凌某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1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02年8月14日起至2004年8月13日止;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8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2005年3月23日起至2007年9月22日止。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及返还清单、通话记录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人员辨认笔录及照片、上价认字(2016)11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2002)上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书、(2005)上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人陆某的证言、失主黎秀荣的陈述、被告人凌思凌某、陆学科陆某1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思凌某、陆学科陆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凌思凌某、陆学科陆某1犯盗窃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凌思凌某、陆学科陆某1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二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凌思凌某、陆学科陆某1为吸毒而盗窃,本院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凌思凌某、陆学科陆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盗赃物已返还失主,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凌思凌某具有犯罪前科,本院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陆学科陆某1、凌思凌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凌思凌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陆学科陆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代理审判员 陆 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岳婷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