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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4民初38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宋海平与贾见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海平,贾见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4民初3846号原告:宋海平,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贾见波,男,199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祭城路。原告宋海平与被告贾见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见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0000元、利息1500元及逾期违约金760元,被告已还款2270元,应共计还款999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4日,被告以在校内创业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1.5%,借款期限十个月,自2015年9月4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以创业收入和生活费作为还款来源。期间,被告共归还2270元,剩余款项经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被告贾见波缺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为十个月,自2015年9月4日至2016年7月4日,借款利息为借款金额的1.5%,利息按月计算,本息每月结算支付一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本息,原告加收被告违约金为借款金额的0.8‰/天。当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10000元。期间,被告共归还原告2270元,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剩余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贾见波向其借款,提交有《借款合同》、转账凭证等证据,本院对该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现被告未偿还原告全部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贾见波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相关规定应按照月息0.5分为准为宜。被告缺席,亦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其应当承担由此给其带来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见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海平借款本金8000元、利息1230元及按照月息0.5分支付自逾期交付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7月7日起诉之日止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贾见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自动放弃上诉。审 判 长  何 静人民陪审员  高铁梁人民陪审员  张 强二○二○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沈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