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203民初16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张建平与丁建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平,丁建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03民初1625号原告:张建平,女,1974年4月15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六枝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政,贵州拓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310841352。被告:丁建香,女,1967年8月20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六枝特区。原告张建平诉被告丁建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平的委托代理人陈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建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支付逾期利息0.6万元(按2%从2015年8月16日计算至2016年6月15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此标准计算至本案终结之日),合计3.6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0%,2015年8月15日前还清。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0%,还款期限为2015年8月15日前,逾期每天按所借金额的1‰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但约定的月利率及逾期利率过高。被告丁建香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0%,还款期限为2015年8月15日前,逾期每天按所借金额的1‰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张建平与被告丁建香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但被告丁建香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之诉请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0.6万元(按月利率2%从2015年8月16日计算至2016年6月15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此标准计算至本案终结之日)之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建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建平借款3万元,支付逾期利息0.6万元(按月利率2%从2015年8月16日计算至2016年6月15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此标准计算至本案终结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丁建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尚源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