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30民初58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进春,施锦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230民初5885号原告:黄进春,男,1948年1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城桥村东门637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燕萍,上海市崇明县建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施锦花,女,1971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玉环新村XXX号XXX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天潼路XXX号XXX楼。负责人:汪建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滕红兵,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进春与被告施锦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原告黄进春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规定时间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并表示不再缴纳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黄进春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李 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施黎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