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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行终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沈爱斌与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无锡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爱斌,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无锡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2行终1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爱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住所地无锡市崇安区广瑞路6号。法定代表人邵伟民,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也,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沈奇,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无锡市新金匮路1号。法定代表人汪泉,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涂冠雄,该市政府工作人员。上诉人沈爱斌因与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以下简称崇安分局)、无锡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2行初1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30日,崇安分局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沈爱斌妨害公务案立案侦查,同日,使用《拘传证》对沈爱斌拘传讯问。2015年8月17日,沈爱斌向崇安分局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7月30日下午15时许你局治安大队民警梅星和另一民警(队长)到广益派出所以对我出示《传唤证》的法律依据”。崇安分局收到后,于同年9月5日作出[2015年]崇依复第20号《关于沈爱斌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告知沈爱斌“申请公开的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范围”。沈爱斌不服,于2015年9月12日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崇安分局的答复,并责令崇安分局在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答复。2015年9月17日,崇安分局作出《关于信息公开答复内容的更正书》,对《关于沈爱斌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中的复议诉讼途径予以更正。2015年11月11日,市政府经审理,作出[2015]锡行复第1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崇安分局作出的上述答复。沈爱斌仍不服,遂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拘传、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本案中,崇安分局对沈爱斌妨害公务案立案侦查,并对沈爱斌拘传,系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授权实施的行为。在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沈爱斌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要求崇安分局公开其行使刑事侦查职能行为的法律依据,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沈爱斌的起诉。上诉人沈爱斌上诉称,1、崇安分局的答复内容违法,程序违法,告知救济途径违法,市政府的复议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上诉人起诉的内容,是崇安分局履行行政职能过程中的行为,并非刑事侦查活动,崇安法院未进行调查即采信被上诉人的理由,背离了事实真相。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崇安分局辩称,其于2015年7月30日对沈爱斌涉嫌妨害公务案立案侦查,同日对沈爱斌进行拘传。根据《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市政府辩称,沈爱斌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崇安分局依法受理刑事案件、行使刑事办案职能所形成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其在审查后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经审查,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因相关刑事案件尚在侦查过程中,崇安分局系依照《刑事诉讼法》行使刑事侦查职能,上诉人在此过程中以政府信息公开形式要求获取相关信息无法律依据,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学雁审 判 员  马 云代理审判员  卢文兵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胜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