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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24民初38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张加林与韩勤枫、吴静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加林,韩勤枫,吴静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4民初3857号原告:张加林,男,195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委托代理人:朱晓君,海盐县武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勤枫,男,197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被告:吴静雁,女,198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原告张加林为与被告韩勤枫、吴静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韩勤枫立即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88000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8月11日,今后利息仍按照月息1.1%计算至借款还清止);2、被告韩勤枫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代理费25000元;3、被告吴静雁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扬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加林委托代理人朱晓君、被告韩勤枫、吴静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的相关事实如下:2016年1月11日,被告韩勤枫曾向原告出具2015年末韩勤枫欠款清单一份,清单载明:2015年房租费215250元+利息21525元,2016年1月11日借款400000元+利息52800元(2015年1月-12月),电费8417元,门卫工资物业费4000元,租用场地2000元,配电房维修费1000元。2016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韩勤枫、吴静雁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载明:被告韩勤枫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用途为用于被告韩勤枫开办的海盐县海盐众和物资再生有限公司经营生产用;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6年4月12日起到2016年7月11日止;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1.1%,还款方式为借款人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本合同签订的同时,上述借款已由原告付给被告韩勤枫,不再另立字据。被告韩勤枫在协议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被告吴静雁在协议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代理费2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韩勤枫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以及原告与被告吴静雁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韩勤枫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吴静雁作为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二被告是引起本次纠纷的责任者。被告韩勤枫应承担向原告还本付息的责任,被告吴静雁应对被告韩勤枫的上述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我国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照借期内月利率1.1%计算,符合我国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偿付其为实现债权支付的代理费,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勤枫归还原告张加林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合计88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8月11日,以后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1%,以未归还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8月12日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二、被告韩勤枫偿付原告张加林为实现债权支付的代理费25000元,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三、被告吴静雁对被告韩勤枫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向原告张加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4465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7485元,由被告韩勤枫、吴静雁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MACROBUTTONNoMacro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郭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元?PAGE?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