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22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解良宏、周可兵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良宏,周可兵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2刑初24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解良宏,男,1966年10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广德县,无业,住广德县桃州镇。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2月4日被广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8日被广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周可兵,男,1972年6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广德县,农民,住广德县。因赌博于2014年11月30日被广德县公安局罚款三百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月6日被广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8日被广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广德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16)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良宏、周可兵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查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解良宏、周可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5月份,被告人解良宏在广德县卢村乡桃山村、唐流村、九龙村等地的山上开设赌场,组织参赌人员以摇“骰子”的方式赌博,持续时间约两个月。每场参赌人数二十余人,被告人解良宏从中抽头获利约二十万元。被告人周可兵积极协助解良宏选定赌场开设地点、搭建赌博场地、搬运桌椅,并在被告人解良宏不在赌场时,负责管理赌场事宜。2015年10月底,被告人解良宏在广德县卢村乡甘溪村板栗园、中明村毛竹山各开设赌场一天,每天两场,每场参赌人数二十余人,被告人解良宏从中抽头获利约一万余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辨认笔录,证人刘某甲、李某甲等人证言,被告人解良宏、周可兵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解良宏、周可兵在山场上开设赌场,供他人进行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解良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周可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自己没有给解良宏管理过赌场。经审理查明:1.2015年4、5月份,被告人解良宏在广德县卢村乡桃山村、唐流村、九龙村等地的山上开设赌场,组织参赌人员以摇“骰子”的方式赌博,每场参赌人数二十余人,持续时间约两个月,解良宏从中抽头获利约二十万元。被告人周可兵在解良宏开设赌场时积极帮助选定赌博场所、搭建赌博场地、搬运桌椅。2.2015年10月底,被告人解良宏在广德县卢村乡甘溪村板栗园、中明村毛竹山各开设赌场一天,每天两场,每场参赌人数二十余人,解良宏从中抽头获利一万余元。2015年12月15日,被告人解良宏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6年1月6日,被告人周可兵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及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辨认笔录,证人刘某甲、李某甲、王某、舒某、刘某乙、余某甲、杜某、陈某、余某乙、李某乙、俞某、高某、伍某、姚某、贾某、李某丙、杨某、曹某、余某丙、汪某等人证言,被告人解良宏、周可兵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解良宏、周可兵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供他人进行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解良宏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周可兵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解良宏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可兵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亦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可兵提出其没有帮助过解良宏管理赌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解良宏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周可兵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飞乾人民陪审员 张世敏人民陪审员 劳维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