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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24民初15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场支行诉被告林松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场支行,林松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4民初1501号原告:四川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场支行,住所地威远县严陵镇广场街27号。负责人:刘玉琼,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璟,该公司员工。被告林松斌,男,汉族。原告四川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场支行诉被告林松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红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负责人刘玉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松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18000元用于还借款,借款期限1年,自2015年2月9日至2016年2月8日,借款月利率8.5‰,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18000元贷款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7697.19元和利息2580.36元(2016年7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还清止)及复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小额信用借款申请书》、原、被告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元,借款期限1年,自2015年2月9日至2016年2月8日,借款月利率8.5‰,按月结息,如未按期归还本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合同履行中,原告按约将借款18000元支付到了被告在原告处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上。借款到期后,诉讼过程中,被告支付了2016年7月20日以前的利息,本金302.81元,尚有借款本金17697.19元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小额信用借款申请书》、《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给被告的义务,但被告林松斌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复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借款合同中无约定,且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用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复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无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松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四川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场支行借款17697.19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6年7月21日起至还清本金时止以借款本金17697.19元按月利率12.75‰(8.5‰+8.5‰×5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3元由被告林松斌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红頵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晓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