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执复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淄博东源实业总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圣发置业有限公司,淄博东源实业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执复187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山东圣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栋,山东扬帆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聂树远。申请执行人:淄博东源实业总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法定代表人:耿庆睦,董事长。复议申请人山东圣发置业有限公司不服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3执异2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淄博东源实业总公司(下称东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圣发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圣发公司)合作建房合同纠纷一案,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淄博中院)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0)淄仲执字第76-1号执行裁定,对预查封的被执行人圣发公司名下四处房产予以评估、拍卖(2011年11月17日以前售出的房产除外)。圣发公司不服,向淄博中院提出异议,请求对本案中止执行,其请求的事实与理由是:淄博仲裁委员会(2009)淄仲裁字第79号裁决确认的给付内容不明确,不符合申请执行的条件,当事人双方在执行过程中已达成和解协议且正在履行中,法院撇开和解协议直接裁定对查封财产进行评估、拍卖不妥。淄博中院查明,淄博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1月26日作出(2009)淄仲裁字第79号裁决:1.申请人东源公司与被申请人圣发公司签订的《联合实施旧城改造建设项目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除有关D号地块的内容外,其余部分继续履行,有关D号地块的内容予以解除。2.被申请人圣发公司返还申请人东源公司D号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于裁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相关费用由被申请人圣发公司承担。3.被申请人圣发公司赔偿东源公司因逾期交房而造成的损失。C号地块经济损失的计算方法为:以C号地块土地房产评估价值1648.62万元为基数,自2007年10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还房之日,并于交房后10日内付清;D号地块经济损失的计算方法为:以D号地块土地房产评估价值302.26万元为基数,自2007年9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土地使用权返还给申请执行人之日,并于土地使用权返还给申请人后10日内付清。4.驳回申请人东源公司的其它仲裁请求。2010年4月15日,淄博中院对本案立案执行。2014年3月26日,淄博中院对圣发公司名下的预售证号为淄(商品)房预售证(2009)第××6、××7、××8、××9号的四处房产预查封;对圣发公司名下的位于张店区东二路35号的土地证号为淄国用(2008)第A××3、第A××6的土地使用权予以续封。2015年11月26日,淄博中院作出(2010)淄仲执字第76-2号执行裁定,一、冻结、划拨圣发公司银行存款905.9万元及利息和滞纳金;二、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圣发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三、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同日,淄博中院作出(2010)淄仲执字第76-1号执行裁定,对涉案的四处房产予以评估、拍卖。但至今尚未对相关涉案财产进行评估、拍卖。淄博中院认为,淄博仲裁委员会(2009)淄仲裁字第79号裁决确认的给付内容明确。申请执行人东源公司因圣发公司未履行裁决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的规定。异议人圣发公司所提(2009)淄仲裁字第79号裁决确认的给付内容不明确,不符合申请执行条件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所称双方在执行过程中已达成和解协议且正在履行中,法院裁定对查封财产进行评估、拍卖不妥的异议理由,应当是针对法院评估、拍卖行为提出的异议,但因淄博中院作出(2010)淄仲执字第76-1执行裁定后,至今尚未对相关涉案财产进行评估、拍卖,实际上并不存在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评估、拍卖的执行行为,且其要求对案件予以中止执行的理由,亦不符合执行异议范畴,故其要求中止案件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遂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2016)鲁03执异28号执行裁定,驳回圣发公司的异议。圣发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淄博中院(2016)鲁03执异28号执行裁定,并裁定淄博中院(2010)淄仲执字第76-1号执行裁定中止执行,其请求的事实与理由是:一、淄博中院(2010)淄仲执字第76-1号执行裁定书载明:对预查封的圣发公司名下的4处房产予以评、估卖,这说明已经进入了财产处置的执行程序,圣发公司对此提出异议符合法律规定。2012年9月26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规定,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现和解协议正在履行中,工程尚未完工,圣发公司不存在“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行为。淄博中院撇开和解协议直接裁定处置涉案财产,明显不妥。以“至今尚未对相关涉案财产进行评估、拍卖”和“其要求对案件予以中止执行的理由,亦不符合执行异议范畴”为由,驳回圣发公司的异议是故意回避了(2009)淄仲裁字第79号裁决确认的执行条件。二、淄博仲裁委员会(2009)淄仲裁字第79号裁决确认的给付内容不明确,不符合申请执行的条件。本院经阅卷查明,申请执行人东源公司与复议申请人圣发公司于2012年9月26日达成的协议的内容为:2005年1月11日,双方签订《联合实施旧城改造建设项目协议书》,实施旧城改造工程建设。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双方产生纠纷,经多次协商,双方达成共识,对有关事项共同认可,并就相关问题达成协议如下:一、乙方(圣发公司)预售房屋71户,预收款1584万元,乙方未存入监管账户,未进行专户专存,累计工程投入1665.99万元。二、乙方向甲方(东源公司)借款545万元已用于工程建设和手续办理及50万元还款,且每笔款项支出均有甲方签字认可,剩余8万元现被法院查封。三、涉及该联合实施旧城改造建设项目的仲裁裁决现正在省高院司法审查程序中,待该工程项目完工交房后,双方再依生效的判决、裁决处理。四、目前建设中的项目为双方共有资产,待房产建成后双方按照《联合实施旧城改造建设项目协议书》第七条规定进行分配。五、由政府职能部门履行楼房建设质量及楼房出售监管、办理相关证件等职能职责,甲方不再提出参入工程建设的监管要求。六、本协议自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后生效。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淄博中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第四百六十八条规定:“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9月26日达成协议,就工程建设中的相关问题进行了约定,淄博中院已将该协议记录在卷,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淄博中院不应对涉案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如果复议申请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上述协议,淄博中院可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并应扣除协议已履行的部分。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淄博中院对申请执行人是否已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双方当事人是否已按照上述协议履行义务及履行情况等问题未予查明,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在此情况下,淄博中院作出对涉案房产进行评估、拍卖裁定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应予纠正。另,本院经审查认为,淄博仲裁委员会(2009)淄仲裁字第79号裁决确认的给付内容明确,复议申请人认为该仲裁裁决确认给付内容不明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3执异28号执行裁定;二、本案由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远生审判员 陈居山审判员 刘书鸿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梁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