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民终158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张书敏、骆扎根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书敏,骆扎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民终158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张书敏,男,1967年4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通许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骆扎根,男,1956年5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委托代理人金凯、李继红,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张书敏因与骆扎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通许县人民法院2016年4月10日作出的(2016)豫0222民初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尉氏县城开办一农资门市部,被告在其居住的竖××镇王营村经营农资化肥点,2012年9月20日,被告张书敏购买原告骆扎根化肥“大三元”(221013)4吨,每吨2800元,“大三元”生物菌肥1吨2000元,共计货款13200元,被告在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现原告主张被告货款112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张书敏购买原告骆扎根化肥欠原告化肥款132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予以认定,原告诉求被告给付货款112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所售化肥不合格、属假冒伪劣产品,原告对其损失应予赔偿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本案已过两年诉讼时效,因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上未约定具体的给付货款时间,对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书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骆扎根化肥款11200元;二、驳回原告骆扎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张书敏负担。张书敏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应对被上诉人的化肥质量问题进行调查询问,但一审法院并未对此进行调查处理。被上诉人所售化肥系假冒伪劣产品,应对上诉人进行损害赔偿。此案已过2年的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不应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骆扎根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的化肥质量没有任何问题,上诉人从购买化肥之日起已3年多时间,从没有提出过质量问题。被上诉人经常向上诉人催要货款,2015年2月份上诉人支付货款2000元,本案并未超诉讼时效,被上诉人的诉求应得到支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提供的化肥存在质量问题,但没有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至于被上诉人是否有销售化肥的相关手续,包括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产品标号、农业登记证号、质量检测报告、产品质量证明书或合格证以及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批号等等,这些都应该是上诉人在购买被上诉人的化肥时需要查明的事项,以保证其所购买商品的质量,而不是法院在本案中应当查证的内容。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上诉人于2012年9月20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被上诉人应当在2014年9月20日之前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否则即超过了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但2015年2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追要货款,上诉人又给了被上诉人货款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书敏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庆龙审判员 尹福中审判员 李曼曼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天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