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2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3-09
案件名称
陈艳与刘国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艳,刘国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2民初207号原告:陈艳,女,196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新,吉林睿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国慧,男,197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原住黑龙江省海伦市,现住址不详。原告陈艳与被告刘国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艳诉称:被告于2014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一年,2014年11月26日,原被告双方在长春市东风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下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若在2015年5月1日前被告未还原告欠款,则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并承担违约金50000元,直至今日,被告仍未归还原告的欠款,双方约定如发生争议由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管辖。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64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并支付违约金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刘国慧未答辩、未出庭亦未举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被告刘国慧为原告陈艳出具“借条”一枚,内容为:“今借陈艳人民币陆万肆仟元正,此款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借款人同意从借款之日起按每月1分5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人刘国慧。”2014年11月26日,原、被告在长春市东风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下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保证在2015年5月1日前将借款及双方约定的利息全部给付甲方,如到期不还,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同时,支付违约金50000元。同时约定,如双方发生争议均同意在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当日,长春市东风法律服务所作出东所见字2014第08号《还款协议见证书》,对还款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见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并提供“借条”及《还款协议》、《还款协议见证书》予以佐证,故能够认定原、被告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现约定的还款日期已过,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4倍银行贷款利息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国慧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陈艳借款本金人民币64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复代理审判员 李德保人民陪审员 孙晓晶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丁文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