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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民初255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中山市古镇灯源模具厂与中山市古镇伍运塑料制品加工厂、严伍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古镇灯源模具厂,中山市古镇伍运塑料制品加工厂,严伍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2556号原告:中山市古镇灯源模具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海洲胜利一路8号首层,组织机构代码L5078402-9。主要负责人:符忠庆,该厂厂长。被告:中山市古镇伍运塑料制品加工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古二顺成工业区东明路23号,组织机构代码L5206372-7。主要负责人:严伍荣,该厂厂长。被告:严伍荣,男,196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灿宇,广东南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洁玲,广东南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中山市古镇灯源模具厂(以下简称灯源模具厂)与被告中山市古镇伍运塑料制品加工厂(以下简称伍运加工厂)、严伍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灯源模具厂的主要负责人符忠庆,被告伍运加工厂、严伍荣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灿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灯源模具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伍运加工厂、严伍荣支付原告灯源模具厂货款46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计付)。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6日至同年5月12日,被告伍运加工厂、严伍荣向原告购买价值59200元的打罩机及灯罩模具一批。同年11月6日,两被告以支票形式支付了13200元,尚欠46000元,并在结数清单上签字确认。结数清单实际是包括2015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12日的3份送货单和被告之前出具的欠条(欠条金额为33200元),共欠货款592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灯源模具厂为支持其诉请,提交证据如下:结数清单。被告伍运加工厂、严伍荣辩称,确认双方有交易,原告供应设备,灯罩模具等,确认结数清单的事实,尚欠原告46000元,但原告提供的设备质量不稳定,原告也不维修。被告伍运加工厂、严伍荣就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伍运加工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严伍荣。2015年,伍运加工厂向灯源模具厂购买打罩机及灯罩模具。同年9月12日,双方对账结数,伍运加工厂出具结数清单,确认同年5月6日至12日的货款及之前欠条确认所欠的货款33200元,合计59200元。同年11月6日,伍运加工厂支付13200元。灯源模具厂追索未果,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请。本院认为,原告灯源模具厂与被告伍运加工厂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伍运加工厂尚欠货款46000元,被告伍运加工厂予以确认,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伍运加工厂未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伍运加工厂、严伍荣辩称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不予确认,两被告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伍运加工厂、严伍荣支付货款46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6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计付利息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古镇伍运塑料制品加工厂、严伍荣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古镇灯源模具厂支付货款46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6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计475元,由被告中山市古镇伍运塑料制品加工厂、严伍荣负担。上述费用原告中山市古镇灯源模具厂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两被告于履行中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玉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贤珠彭诚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