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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3民初46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与天津慈航物流有限公司、中食信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天津慈航物流有限公司,中食信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刘学玲,刘树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4661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7号鑫银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1030618343(21)负责人:郭宏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立刚,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懋,该行职员。被告:天津慈航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西青道265号B区135号。法定代表人:刘学玲,经理。被告:中食信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东疆保税港区观海道1001号邮轮母港客运大厦320室。法定代表人:石耀宏,董事长。被告:刘学玲,女,195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刘树源,男,194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诉被告天津慈航物流有限公司、中食信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刘学玲、刘树源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懋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天津慈航物流有限公司立即偿还A101J13068号借款合同项下人民币贷款本金16093338.42元及利息1173259.50元(暂计算至2016年3月16日),即本息合计17266597.92元;2.被告天津慈航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自2016年3月17日起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直至全部履行���偿为止;3.被告中食信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刘学玲、刘树源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的诉讼及相关费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天津慈航物流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签订编号A101J13068号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该被告提供20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期限一年,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2日;利率按人民银行公布的短期贷款6个月至1年基准利率上浮30%,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同时,为保证上述合同的履行,原告分别与被告刘树源、刘学玲、中食信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编号A101J130681号、A101J130682号、A101J130683号的保证合同,分别约定,上述被告为20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担保,同时上述保证合同均约定了保证期限、保证范围等内容。还约定了原告及前述三被告各自的权利义务。上述一系列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行相关合同义务。2014年12月,经被告天津慈航物流有限公司申请并经原告同意,原告与该被告及被告刘树源、刘学玲、中食信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展期合同一份,约定将前述贷款展期至2015年7月31日,利率按基准利率上浮30%计收。但展期贷款到期后,被告天津慈航物流有限公司未按约如期履行全部合同还款义务,至今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6093338.42元及相应利息。同时,被告中食信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刘学玲、刘树源均未按保证合同约定妥善履行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认为,原告与上述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为真实有效,各被告未按相关合同履行合同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法律责任,故成讼。四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见诉讼,放弃了对原告诉请进行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各项证据并不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对原告证据及其据此所主张的事实均予以认定,全部证据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津慈航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其余三被告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及原告与四被告共同签订的展期合同,均系缔约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前述各项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天津慈航物流有限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该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一节予以支持。该被告之外的其他三被告未能履行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责任,亦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前述三被告与被告天���慈航物流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据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慈航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借款本金16093338.42元;二、被告天津慈航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截至2016年3月16日的利息1173259.5元及自2016年3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按涉案合同约定标准计付);三、被告中食信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刘学玲、刘树源对前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天津慈航物流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40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杨代理审判员 王成��代理审判员 柳 冠 儒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婧 一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