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4民初73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天津市协合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天津开发区新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协合房地产开发公司,天津开发区新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荐,兰锋利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民初7377号原告:天津市协合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256号。法定代表人:徐永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力,天津法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开发区新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开发区翠园公寓2号楼403室。法定代表人:孙佩珍,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家,天津日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荐,女,196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君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兰锋利,男,195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原告天津市协合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协合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天津开发区新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发房地产公司)、第三人张荐、第三人兰锋利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7日、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被告新发房地产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张荐、兰锋利为本案第三人。原告协合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永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力、被告新发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家、第三人张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君、第三人兰锋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协合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10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被告继续履行协议书中南开区新泉大厦一门2803和二门2401两套房屋的相关手续,即被告在办理总登后在一个月内将两套房屋的产权办理到原告名下;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原系合作建房法律关系,后原告将项目转让被告。2002年10月15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尚欠原告款项达成《协议书》,约定双方订合同当日,协合房地产公司已完成协议中约定的全部义务,而新发房地产公司仍欠协合房地产公司9420000元。经双方协商,新发房地产公司将南开区五福街敦和西里(现南开区新泉大厦)约3200平米住宅,按每平米3000元抵给协合房地产公司,用于偿还拖欠协合房地产公司所有款项及违约金。22套房屋明细为:一门2803和二门2401等22套房屋。新发房地产公司在取得房屋售房许可证后,与协合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总登后一个月内将产权办理到协合房地产公司名下或协合房地产公司指定人名下。新发房地产公司保证该抵账房无纠纷。因南开区五福街敦和西里项目离竣工日期尚远,在协合房地产公司取得产权证前,应视为新发房地产公司尚未还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未能全部履行合同义务。新发房地产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公司只能按照房屋现状履行,因为原、被告双方合同所涉及的22套房屋大部分都已经卖给他人了。本着以优先维护个人权益的原则,被告公司先保证与个人签订的合同继续履行,并且在三年前,在天津市一中院,通知新泉大厦的购房人,根据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协议和付款凭证到一中院起诉,通过法院判决确认房屋权属。现在新泉大厦与原、被告合同涉及的仅有两套房屋是空房,也就是一门2803号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兰锋利名下,二门2401登记在第三人张荐名下,没有人向一中院起诉确权,但是在被告公司登记簿上显示这两套房子可能与本案两个第三人有直接利害关系,所以被告为了维护个人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申请两位第三人参加诉讼;两套房屋上有法院查封,如果法院判决,被告公司继续履行的话,被告同意在约定时间内为原告依法办理手续。对于原告诉讼涉及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同意继续履行,对于现在涉及的两套空房,被告听从法院判决,并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张荐述称:本人已购买本市南开区新泉大厦二门2401号房屋,并有购房合同,购房款为60多万。因本人没有收到一中院的通知,本人也要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确权。但因为家庭因素,所以一直没有办理起诉的事情。兰锋利述称:本人购买的是本市南开区新泉大厦一门1103号房屋,该房屋已经在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了确认并且已经办理了过户手续。与诉讼中的两套房子没有关系。本院认为,新发房地产公司承认协合房地产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协合房地产公司与新发房地产公司于2002年10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协议有效双方应继续履行。但应根据房屋现状,实际情况履行。根据庭审情况,坐落本市南开区新泉大厦一门2803号房屋虽然登记在第三人兰锋利名下,但其没有实际购买,与本案讼争房屋没有关系。新发房地产公司对于没有争议的房屋同意与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并将房屋过户至协合房地产公司名下,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对于登记在第三人张荐名下的本市南开区新泉大厦二门2401号房屋,因张荐对该房屋有争议,亦准备在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该房屋的权属尚不确定,对于协合房地产公司主张该房屋的权利,条件尚不具备,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天津市协合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被告天津开发区新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2年10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二、被告天津开发区新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办理本市南开区新泉大厦房屋总登后,在一个月内将坐落本市南开区新泉大厦一门2803号房屋所有权过户至原告天津市协合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下。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新发房地产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纪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青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