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81民初5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张树仁与王征、介休市仙台衢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树仁,王征,介休市仙台衢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81民初515号原告张树仁,男,1957年4月7日生,汉族,介休市张兰镇。委托代理人张慧伟,男,山西安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征,男,1992年8月25日生,汉族,介休市张兰镇。被告介休市仙台衢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介休市张兰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住所地介休市定阳路北。委托代理人:樊丽君,男,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树仁诉被告王征、介休市仙台衢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介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树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慧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征、介休市仙台衢达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树仁诉称,被告王征系被告介休市仙台衢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司机。2014年10月11日9时40分许,我驾驶“宗申”二轮摩托车沿介休市张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仙台村附近时,与由北向南被告王征驾驶的晋KJNX**号普通货车发生刮蹭,造成我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事故。事故经介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我与被告王征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晋KJN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介休市人民医院救治,后转入介休顾氏中医整骨专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76天,介休市仙台衢达运输有限公司为我垫付医疗费共计29806.8元,自行花费5305.43元。后我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2015年4月10日,经介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被告王征的父亲王锦春未经授权与我达成调解,使我的损失至今得不到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我医疗费5305.43元、误工费22729.05元、陪侍费95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2280元、伤残赔偿金66152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813元及今后治疗费等,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与被告衢达运输公司连带赔偿50%;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征未提交答辩状。被告介休市仙台衢达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被告人保财险介休支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但其在庭审中辩称:1、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我方已经依据王征与张树仁达成的调解协议、介休市仙台市衢达运输有限公司的转账授权书向指定收款人郎晓宇支付了保险理赔款共计72689.1元,故张树仁无权起诉我公司,请求法庭驳回张树仁对我方的诉讼请求;2、对本起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残情况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征系被告介休市仙台衢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司机。2014年10月11日9时40分许,原告驾驶“宗申”二轮摩托车沿介休市张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仙台村附近时,与由北向南被告王征驾驶的晋KJNX**号普通货车发生刮蹭,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事故。事故经介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与被告王征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介休市人民医院救治,后转入介休顾氏中医整骨专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76天,介休市仙台衢达运输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29806.8元,原告自行花费5305.43元。2015年3月31日,经山西省介休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等级鉴定,原告张树仁的伤构成九级伤残。2015年4月10日,经介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人保财险介休支公司共计支付原告张树仁赔偿款70383元。另查明,晋KJNX**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介休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为本案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张树仁主张的赔偿项目是否应予支持。对此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及责任认定,以及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为介休市仙台衢达运输有限公司。2、提交张树仁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户籍情况。3、提交被告王征的驾驶证及事故车辆的行驶证,证明被告王征的身份情况及具备驾驶资质,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为介休市仙台衢达运输有限公司。4、提交交通事故调解书、光盘一张,证明被告王征未亲自参与调解,被告王征未授权其父亲王锦春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且该调解缺少保险公司、车辆所有人的参加;原告张树仁并未得到赔偿;调解结案后,介休市仙台衢达运输有限公司已经得到赔偿款但并未支付给原告张树仁。5、提交住院病案2份、出院证2支,证明原告的受伤状况及治疗经过;原告共计住院76天,在介休市人民医院住院4天,在介休顾氏中医整骨医院住院72天;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因骨折做了内部固定。6、提交医疗费票据1支,证明原告在介休市人民医院花费3305.43元,另原告在介休顾氏中医整骨医院交付2000元的押金,原告共计花费5305.43元。7、提交原告张树仁的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证明原告系山西介休大佛寺南窑头煤业有限公司的职工,其平均月工资为3144.94元,及误工期间没有报酬;原告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共计159天。8、提交陪侍人张焕龙的身份证、误工证明、工资表,证明陪侍人张焕龙的身份情况及误工情况,其平均工资为2652.34元,共计陪侍76天。9、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张树仁构成九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500元。10、提交摩托车修理明细单一份及收据一支,证明原告修理摩托车花费813元。被告人保财险介休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2、3组证据无异议,但对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的调解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交强险条例31条规定,我方在支付赔偿款时,可以赔付被保险人,也可以赔付受害人;王征系该起事故的司机,衢达运输公司系车辆所有人,驾驶人与所有人在道路事故侵权中承担连带责任,故张树仁与王征签署的调解协议书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主体缺失的问题,我方在道路侵权双方已经签署协议并已经履行赔偿义务的情形下,与本案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该调解书与赔偿凭证均有相关机关的盖章确认,我方作为善意第三方完全有理由确信该起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已经履行完毕,不能因张树仁或王征共同的错误危害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对原告提交的光盘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光盘证据形式不合法,因为数据源非原件,存在转载、剪辑等嫌疑,依法不能采信;且该光盘不能推翻我公司作为善意第三人的身份;禁止各方当事人滥用法律因自身的错误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依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张树仁和我方的法律关系已经终止,故本案原告方无权向我方主张索赔。针对本案具体的赔偿项目、赔偿金额应由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进行协商,而事实上双方已经协商一致并履行完毕;原告所述的相关赔偿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已经于2015年4月10日赔偿完毕,故如因其他原因依据现有标准进行主张,明显存在侵权获利。被告人保财险介休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提交调解协议书、经济赔偿凭证、衢达运输公司索赔申请书、保险理赔计划书、衢达运输公司转账授权书、电子回执单2支、保单2份、本案所有的理赔手续原件一套,证明我方已经将赔偿款支付给衢达运输公司授权人郎晓宇。对被告人保财险介休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1、被告提交的理赔手续原件中包含原告在介休顾氏中医整骨专科医院的缴费凭证、摩托车修理费凭证、鉴定费票据等票据原件,与我方提交的复印件一致,应当予以采信;2、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作为赔偿责任主体,对原告进行赔付,被告所述的依据调解协议其已经赔付完毕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被告王征驾驶不当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介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被告王征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客观,适用法律正确,认定责任公平公正,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介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并达成的赔偿协议,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系原告张树仁、被告王征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合法合理、公平公正,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规定:公安交警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共同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交警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经公安交警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调解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现本案被告王征所驾车辆的保险公司已按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向原告张树仁履行完毕,原告不能就本案损害赔偿再提起诉讼,故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以支持,依法应予以驳回。庭审中,原告张树仁提出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调解时未通知保险公司,被告介休市仙台瞿达运输有限公司亦未参加调解,故该调解协议无效,本院认为因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无明文规定交警调解交通事故必须要求保险公司参与,而该调解书已确定此事故一次性处理终结,原告在调解书上签字捺印并领取了赔偿款,且对照被告王征赔付的款项,均已包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不存在遗漏或显失公平等可撤销或无效情形,故对其调解协议无效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树仁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4元,由原告张树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俊斌审 判 员 王志敏人民陪审员 宋守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侯海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