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4行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不服被告结婚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0104行初135号原告××,女,1966年12月18日出生,满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长白乡马总屯村1067。身份证号:2101121966********。委托代理人聂婷婷,女,198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黑龙江省铁力市朗乡镇小白社区*组。现住址沈阳市和平区格林生活坊*期*号楼2-11-2,身份证号:2390051989********。被告××,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世纪路**号。法定代表人左宏慈,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王丽华,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朱馨桐,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第三人××,女,1969年3月1日出生,满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长白乡马总屯村****号。身份证号:2101121969********。第三人××,男,196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光荣街*****号1-3-1,身份证号:2101021964********。原告××要求撤销被告××结婚登记一案,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5日受理后,于2016年8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聂婷婷,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丽华、朱馨桐,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7年3月13日××(实为××)与××办理了结婚登记。实际上不是××本人与××结婚,当时××妹妹××不够法定结婚年龄,偷拿户口本用姐姐××的身份与××结婚。1991年3月11日××(实为××)与××离婚。而××本人于1988年10月14日与××结婚直至今日。2014年××与××要办理房产证时才发现××用××身份曾与××结婚并离婚。请求依法撤销××(××)与××的结婚登记。被告××辩称,××与××于1988年10月14日在浑河站乡人民政府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因结婚证上名字有误,到我处申请补领结婚证。在为××办理补领结婚证业务时发现婚姻信息中××有与××离婚登记的记录。经与当事人核实,当事人承认是由于××的妹妹××不够国家法定婚龄,盗用了姐姐××的身份信息于1987年3月13日与××在长白乡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又于1991年3月11日与××在长白乡政府办理离婚登记手续。1997年4月1日取消各乡、镇、街登记权利,开始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集中办理婚姻登记。××及妹妹结婚、离婚登记业务都是在街道办理的。现原告不能办理婚姻方面业务,应由原告及其妹妹承担一切法律后果。第三人××述称,原告陈述属实。1987年我办理婚姻登记时,因为我年龄不够法定结婚年龄,拿户口簿冒用我姐姐××的名字与××办理的结婚登记。第三人××述称,原告陈述属实。1987年我办理婚姻登记时是与××的妹妹××办理的,××拿户口簿冒用××的名字与我办理的结婚登记。经审理查明,1987年3月13日第三人××冒用其姐姐××的名字与××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1年二人离婚。1988年10月12日原告××与××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中记载的名字为“××”。2016年1月6日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长白派出所给和平区民政局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现有××,女,1966年12月18日生,身份证号为210112196612182229,沈阳市和平区长白乡马总屯村人,与××(男,1966年9月29日生,浑河站东人)为夫妻关系。其两人在1988年东陵区(现长白乡归和平区)政府结婚证上××的名字当时登记的是“××”,出生年月日同为1966年12月18日生。经查询,在沈阳市和平区范围内,1966年12月18日出生的只有该“××”一人,在该处“××”与“××”为同一人。本院认为,原告的妹妹××用其姐“××”的身份信息与××办理了结婚登记,后又办理了离婚登记。原告××在办理结婚登记时提交的申请即为“××”,民政局下发的结婚证上写的名字亦为“××”。对此原告理应明知其妹妹××用其名字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至今已二十年有余,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笑晨人民陪审员 肖 华人民陪审员 邢震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