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723民初116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安徽青阳九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志胜、王会青、朱小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青阳九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志胜,王会青,朱小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723民初1162号之一原告:安徽青阳九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安徽省青阳县。法定代表人:纪来友,董事长。被告:王志胜,男,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被告:王会青,女,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被告:朱小萍,女,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青阳九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志胜、王会青、朱小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安徽青阳九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保全被告银行存款2368798.11元或相当2368798.11元价值的财产。本院认为,安徽青阳九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诉讼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或查封)被告王志胜、王会青、朱小萍银行存款2368798.11元或相当2368798.11元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芮 钧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纪智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