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2民初744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朱敬东与李方国、包彩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敬东,李方国,包彩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7445号原告:朱敬东,男,6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杜桥镇杜川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敬军,浙江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方国,男,6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杜桥镇西街**号。被告:包彩香,女,6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小芝镇大来岙村*****号。原告朱敬东与被告李方国、包彩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敬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敬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方国、包彩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敬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方国、包彩香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李方国、包彩香负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和被告李方国系朋友关系。被告李方国因生意上缺少资金周转于2013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亲自出具借条一份。嗣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拖欠不还。被告李方国、包彩香均未作答辩和举证。本院已向被告李方国、包彩香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被告李方国、包彩香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李方国、包彩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原告与被告李方国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方国向原告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另,该笔债务发生于被告李方国、包彩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包彩香未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方国约定该债务为李方国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李方国、包彩香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因此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包彩香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方国、包彩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敬东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6年8月29日起算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李方国、包彩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900001040000225089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金亚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叶莎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