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初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王砚飞、袁丛丛与曹奉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砚飞,袁丛丛,曹奉祥,刘传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817号原告:王砚飞。原告:袁丛丛。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润润,山东滨渤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业,山东滨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奉祥。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秀红(曹奉祥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林,博兴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刘传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山东兴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砚飞、袁丛丛与被告曹奉祥、第三人刘传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申请鉴定,本案中止诉讼,中止事由消除后,本案恢复诉讼。原告王砚飞、袁丛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润润,被告曹奉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林,第三人刘传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砚飞、袁丛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涉案房款89万元;2.被告与第三人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原、被告约定,两原告以被告的名义购买花园新城小区第E5幢一单元8层801号房产一套。两原告于2009年11月8日交纳购房定金2万元,2010年6月9日交纳意向金2万元,2010年12月12日交纳房款11万元。2011年6月份,曹奉祥代两原告与山东省博兴县晔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涉案房屋面积为180.874平方,总价款为531214元;首付房款321214元,剩余房款21万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曹奉祥与山东省晔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被告曹奉祥的联系电话处登记为原告王砚飞的电话号码。2012年6月3日,两原告以被告曹奉祥名义办理房款按揭手续,按月交纳房款1944.34元。两原告于2011年6月8日以被告曹奉祥名义交纳购房款21万元;2012年3月20日,交纳二次购房款135607元;2012年7月28日,交纳房款55607元。2014年,山东省博兴县晔基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袁丛丛交付涉案房产。以上证据原件均由原告持有。2014年12月30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曹奉祥将涉案房屋以89万元的价格出售给第三人刘传成,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两原告是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人,被告曹奉祥没有处分涉案房屋的权利,且与第三人刘传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涉案房屋价值明显低于涉案房屋现有的市场价值,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曹奉祥辩称,被告之妻曹秀红是原告王砚飞的姨母。曹秀红自2009年3月份,受原告的委托管理酒店“青岛菜馆”。2009年10月份左右,被告的奶奶李心爱将团购博兴花园新城小区楼房的资格让与被告。被告无力支付购房首付款,向原告借款交上首付后,用妻子管理酒店的报酬慢慢冲抵。原告王砚飞分多次替答辩人交了首付共计321214元(包括购房押金20000元)。原告王砚飞还替答辩人交了瓷砖变通费1600元。2011年5月,原告王砚飞要求被告以其所有房产抵押,从银行借款50万元用于酒店经营,答辩人同意用楼房抵押借款交予原告使用。2014年12月14日,原告无力偿还50万元贷款的分期还款。贷款逾期后,被告于2014年12月20日偿还了5000元。原告王砚飞明确表示无力继续还款。为避免不良后果的发生,被告将博兴花园新城小区楼房卖给了第三人刘传成,用房款提前还清了购房按揭贷款及剩余贷款424965.73元。综上所述,楼房是被告所购。原告只是替被告交了首付321214元及瓷砖变通费1600元和部分购房按揭贷款,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刘传成述称,第三人已经支付了购房款89万元,合法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第三人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原告要求第三人与被告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10万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对以下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李心爱身份证、行政小区购房押金收据1份和意向金收据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电话单查询表,房款收据3份、分期房款收据1份和瓷砖变更费收据1份,涉案房屋房贷还款计划查询单1份及工商银行卡1张,银行交易明细,交房须知、装修注意事项、钥匙托管协议和钥匙1把,(2015)博民初字第594号判决书,结婚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商品房网络合同退房申请表、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收款收据2张,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因第三人已说明证据来源于(2015)博民初字第594号案卷宗,且经生效判决认定以上事实,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曹奉祥获得了团购博兴花园新城小区楼房的资格后,于2010年11月30日,与山东省博兴县晔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晔基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以531214元的总价款购买位于博兴县花园××单元××商品房××及附属物。合同原件在原告处,登记的联系电话系原告王砚飞电话。原告王砚飞、袁丛丛交纳了涉案房屋首付款(含定金)321214元,瓷砖费1600元。涉案房屋按揭贷款共21万元,其中原告偿还了自2011年6月至2014年11月房屋按揭还款本金29731.88元,剩余贷款本金180268.12元由被告曹奉祥偿还。2014年12月30日,被告曹奉祥与刘传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一份,约定由曹奉祥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刘传成,总价款89万元已经付清。原告王砚飞、袁丛丛庭审中认为房产价值应高于89万元并提交评估申请,后于2016年9月20日撤回评估申请,自愿认可涉案房产价值89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及损失计算。原告主张与被告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主张系借款合同关系。原、被告均无证据证实其各自主张的法律关系,因涉案房屋定金、首付款、前期房屋按揭贷款均由原告交纳,后期房屋按揭贷款由被告交纳,原、被告均为涉案房产出资(现该房产已由被告转让于第三人刘传成),可由原、被告按实际出资比例分割房屋增值价值。原告已付的房款,被告应予以返还。原告主张第三人刘传成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当返还原告首付款321214元,瓷砖费1600元,支付原告已偿还贷款本金29731.88元,赔偿原告因房屋增值导致的经济损失236338.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奉祥返还原告王砚飞、袁丛丛房款321214元,瓷砖款1600元;二、被告曹奉祥支付原告王砚飞、袁丛丛偿还的住房按揭贷款本金29731.88元;三、被告曹奉祥赔偿原告王砚飞、袁丛丛因房屋增值导致的经济损失236338.48元;三、驳回原告王砚飞、袁丛丛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第一至第三项内容确定的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王砚飞、袁丛丛负担5892元,由被告曹奉祥负担88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蕾人民陪审员 穆萌萌人民陪审员 李艳青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付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