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21刑初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樊高燮、夏洪富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高燮,夏洪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事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1刑初41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高燮,男,1967年5月11日出生,四川省简阳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简阳市。2010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1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乐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6月20日刑满释放。2016年7月22日因涉嫌盗窃被金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金堂县看守所。被告人夏洪富,男,1969年4月11日出生,四川省金堂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金堂县。2010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3年4月18日刑满释放。2016年7月22日因涉嫌盗窃被金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金堂县看守所。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6〕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高燮、夏洪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谢成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高燮、夏洪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3月26日晚,被告人樊高燮、夏洪富骑车到金堂县土桥镇平山村25组,翻墙进入被害人胡某英家中,将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及菜油、花生、硬币21.4元等财物盗走,分赃耗用。2.2016年7月17日晚,被告人樊高燮、夏洪富骑车到金堂县土桥镇高山村23组被害人彭某安家中,将鸡圈内的2只母鸡盗走;后又到金堂县土桥镇平山村26组被害人王某琼家外将3只鸭子盗走。经金堂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菜油、花生、鸡、鸭价值人民币98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高燮、夏洪富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樊高燮、夏洪富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樊高燮、夏洪富在法庭上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金堂县公安局扣押了被告人樊高燮所有的黑色英雄牌ah110-9a助力摩托车一辆。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樊高燮、夏洪富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胡某英、彭某安、王某琼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方位图、现场指认笔录、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盗的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樊高燮、夏洪富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公安机关关于本案的案件来源、被告人归案经过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高燮、夏洪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高燮盗窃犯罪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樊高燮、夏洪富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樊高燮、夏洪富归案后如实供述盗窃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樊高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执行。)二、被告人夏洪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执行。)三、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一辆黑色英雄牌ah110-9a助力摩托车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艾筱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罗雯雯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