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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81民初24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钟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81民初2406号原告:钟某某,女,198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石,醴陵市渌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王某某,男,197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原告钟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2年上半年打工时相识,2003年在板杉乡政府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同年10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王甲某。2008年,被告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强戒,原告多次到戒毒所看望被告,劝被告远离毒品,对家庭负责,希望被告有所改变,原告看在年幼女儿的份儿,给被告改正的机会,被告也写了保证书,保证以后会改变,但被告回来后,刚开始还是有所改变,但后来被告又开始吸毒,旧病复发,每天无所事事,经常找原告要钱,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13年上半年,原告没有办法只好回了娘家。2014年,原告外出打工。被告一直屡教不改,原告无法与其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2年上半年打工时相识,2003年在原醴陵市板杉乡政府民政办登记结婚,同年10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王甲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08年起,双方因为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13年上半年,原告认为被告吸毒,无法忍受这样的生活,便回了娘家,后又外出打工。2016年8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吸毒屡教不改为由,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钟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 茂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肖国阳附本判决书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